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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民初4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闫某1、闫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闫某甲,闫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4463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闫某甲,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闫某乙,现住榆树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闫某甲、闫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闫某甲、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闫某甲经张春雨介绍,于2014年3月份订婚,订婚时二被告向我索要彩礼款15万元及金子100克,后2014年4月份,我给付被告彩礼款65000元,但当我要求与被告闫某甲结婚时,被告闫某甲明确表示悔婚,我认为二被告借婚姻索取彩礼的行为明显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我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但二被告拒不返还,现我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我彩礼款65000元。被告闫某甲辩称,我和原告2014年3月份订婚时间属实。2014年4月份原告给我彩礼款6.5万元,但其中5000元是见面礼。我和原告相处将近四年,有花销,所以我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款。被告闫某乙辩称,我女儿闫某甲已经超过18周岁,原告给付的彩礼款都交付给闫某甲,她自己独立处理。原告给付的彩礼款65000元,其中5000元是见面礼,这5000元属于赠与行为,而且是原告悔婚在先,所以我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款。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闫某乙与闫某甲系父女关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甲经人介绍订婚,2014年3月份原告给付被告闫某甲彩礼款60000元,另外给付见面礼5000元。2017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闫某甲分手。现原告为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彩礼款65000元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闫某甲经人介绍订婚,并按当地习俗原告给付被告闫某甲彩礼款,后双方未实现结婚的目的,故被告闫某甲应返还原告彩礼款6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闫某甲的见面礼5000元属于赠与行为,故不予返还。被告闫某甲称彩礼款有花销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闫某乙返还彩礼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甲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人民币6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闫某甲负担1300元、原告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继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