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7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郭爱文与李红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爱文,李红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7547号原告:郭爱文,女,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李红轮,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兰州路交口。原告郭爱文与被告李红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爱文、被告李红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爱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费共计31064.13元(其中医药费3991.13元、误工费12984元、护理费6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400元、复印费5元);2.原告保留对面部整容费用的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医药费2135.6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19时05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蓟州区××××路火车道东侧时,遇被告李红轮驾驶项福玲所有的冀B×××××小型客车左转弯时未保安全,与原告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后被送往蓟州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睑面部皮肤裂伤。该事故经蓟州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红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依法具状起诉,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求。李红轮辩称,事故发生时,冀B×××××号车辆登记在项福玲名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李红轮,并于2017年5月16日过户至李红轮名下。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已为原告垫支费用共计4135.63元,请求返还。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9日19是05分许,被告李红轮驾驶自己所有的冀B×××××号小客车,沿人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人民西路火车道东侧)处,左转弯时,该车前部与由东向西原告郭爱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轮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项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郭爱文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红轮所有的冀B×××××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蓟州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7天,经该院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睑面部皮肤裂伤、右眼睑皮下淤血、面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共计开支医药费6127.56元。此次事故中,被告李红轮为原告垫支费用4135.63元。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据、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红轮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红轮负事故全部责任,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李红轮负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红轮实际所有的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误工期、护理期的确定问题,本院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相关细则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为60天、护理期为30天。对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400元,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面部整容费用,待今后发生后另行解决。经本院核实原告具体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6127.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3、护理费3246元(108.2元/天×30天),4.误工费6492元(108.20元/天×60天),5、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6765.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爱文医疗费612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3246元、误工费649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765.56元;二、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之后,由原告郭爱文返还被告李红轮垫支款4135.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红轮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玉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菲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账户名称: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银行账号:02×××6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文昌街支行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汪玉忠、案号、原告名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