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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5民初2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曹清跃与单文达、泮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清跃,单文达,泮小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2915号原告:曹清跃。被告:单文达。被告:泮小萍。原告曹清跃与被告单文达、泮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清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文达、泮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清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单文达、泮小萍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支付到偿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5日,被告单文达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23日,逾期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被告单文达、泮小萍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被告单文达向原告曹清跃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单文达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23日,如果没有及时还款,每逾期一天,被告单文达自愿承担支付本金总额20%的违约金,担保人愿为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泮小萍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同日,被告单文达向原告曹清跃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陈志辉代曹清跃转账现金400000元。同日,原告曹清跃通过陈志辉农行卡,向被告单文达的银行卡分三次转支400000元。2017年4月21日,被告单文达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7年4月25日之前归还向曹清跃所借的人民币肆拾万元,如不能按时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自愿支付50000元违约金,利息按双倍计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条、还款承诺书、银行转帐记录为证,均已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单文达借原告款400000元,事实清楚,应按约还本付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泮小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文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清跃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泮小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曹清跃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单文达、泮小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永光人民陪审员  刘 洁人民陪审员  刘司伟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