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4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西乡县妇女发展协会与孟照娥、王长保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乡县妇,孟照娥,王长保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民初1009号原告:西乡县妇女发展协会,住所地西乡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北大街6号。法定代表人:任慧琴,该协会秘书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斌,该协会区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培利,该协会柳树镇信贷员。被告:孟照娥,女,生于1986年1月12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告:王长保,男,生于1984年2月7日,汉族,居民,户籍地为西乡县,现住西乡县。原告西乡县妇女发展协会与被告孟照娥、王长保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斌、祝培利,被告王长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照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乡县妇女发展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孟照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违约金1430元及利息2541.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2017年5月30日之后的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王长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被告孟照娥以家庭养殖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原告与被告孟照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14.16%,并与被告王长保签订了担保承诺书,由王长保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孟照娥拒不按期还款,被告王长保拒不履行连带担保责任,致使原告借款本息不能按期收回,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孟照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832元及违约金126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6日);被告王长保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孟照娥未作答辩。王长保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自己无还款能力。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孟照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长保也未履行连带保证的义务。原告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期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孟照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西乡县妇女发展协会借款本金20000元、违约金1260元及利息283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6日,2017年7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4.16%计算,利随本清;),共计24092元;王长保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孟照娥、王长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蒙朝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