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4执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周俊诉马登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俊,马登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24执583号申请执行人周俊,男,回族,生于1963年8月19日,个体,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马登兴,男,回族,生于1969年8月17日,个体经营者,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关于申请执行人周俊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马登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7)宁0324民初41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周俊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马登兴偿还借款3936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4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马登兴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周俊于2017年7月27日申请撤销该案的执行,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同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宁0324民初41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彦昌审判员 杨 春审判员 顾占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秀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