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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许汉彬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汉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刑初190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汉彬,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西街市一粮库家属楼*单元*楼*户。无前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伟,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汉彬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许汉彬同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汉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7日5时许,被告人许汉彬酒后驾驶一辆本田CRV汽车到位于赤峰市红山区五道街的”华阳足道”路北的店找被害人赵某1,被该店服务生告知赵某1不在店内,许汉彬开车撞坏了该店的空调室外机。随后,许汉彬到”华阳足道”路南的店找到赵某1,并拉扯、殴打赵某1。在被该店老板刘某及服务生制止后,许汉彬开车撞坏了停放在”华阳足道”店门前的被害人刘某的一辆车牌号为蒙D****1的雪佛兰牌轿车、被害人李某2的一辆车牌号为蒙D****9的雪佛兰牌轿车、被害人牛某的一辆二轮电动车后离开。此后,许汉彬驾车行驶到赤峰市红山区新华路赤峰军分区附近时,强行逼停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蒙D****8号夏利牌出租车,向张某借手机,张某拒绝其要求并驾车绕开许汉彬的车继续向前行驶,许汉彬即驾车从后方撞向张某驾驶的汽车,在将张某的汽车撞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许汉彬撞坏的空调室外机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00元,蒙D****1号雪佛兰汽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8900元,蒙D****9号雪佛兰牌汽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4550元,二轮电动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610元,蒙D****8号夏利牌汽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770元,被许汉彬损毁的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38130元。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许汉彬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许汉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汉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惩处。被告人许汉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汉彬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被告人许汉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5时许,被告人许汉彬酒后驾驶一辆本田CRV汽车到位于赤峰市红山区五道街的”华阳足道”路北的店找被害人赵某1,被该店服务生告知赵某1不在店内,许汉彬开车撞坏了该店的空调室外机。随后,许汉彬到”华阳足道”路南的店找到赵某1,并拉扯、殴打赵某1。在被该店老板刘某及服务生制止后,许汉彬开车撞坏了停放在”华阳足道”店门前的被害人刘某的一辆车牌号为蒙D****1的雪佛兰牌轿车、被害人李某2的一辆车牌号为蒙D****9的雪佛兰牌轿车、被害人牛某的一辆二轮电动车后离开。此后,许汉彬驾车行驶到赤峰市红山区新华路赤峰军分区附近时,强行逼停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蒙DY****8号夏利牌出租车,向张某借手机,张某拒绝其要求并驾车绕开许汉彬的车继续向前行驶,许汉彬即驾车从后方撞向张某驾驶的汽车,在将张某的汽车撞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许汉彬撞坏的空调室外机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00元,蒙D****1号雪佛兰汽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8900元,蒙D****9号雪佛兰牌汽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4550元,二轮电动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610元,蒙D****8号夏利牌汽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770元,被许汉彬损毁的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38130元。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许汉彬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许汉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许汉彬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李某2的亲属、张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三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三被害人对许汉彬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牛某、赵某1、李某2、张某的陈述,证人赵某2的证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价格认定意见书,在逃人员撤销表,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复印件,被告人许汉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汉彬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3813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许汉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汉彬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汉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陈峰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人民陪审员  宋文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聪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