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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12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凤一诉阎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一,阎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12082号原告刘凤一,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山东路****。被告阎嵩,住址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安路*******。原告刘凤一诉被告阎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阎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6年6月1日,被告以结婚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2016年7月1日前还款,如逾期不还按日5‰支付利息。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300,000元。之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几次索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自2016年7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给付利息。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6年6月1日,被告以结婚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2016年7月1日前还款,如逾期不还,从到期日起付日息5‰。被告同时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期后,被告仅给付原告30,000元,原告称是给付的4个月利息。对借款本金被告并未偿还。经原告几次索款未果,现原告诉讼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银行取款流水,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款合同,被告出具借款收条,收到原告提供借款300,000元,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借故拖欠无理。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日息5‰计算给付利息,因该利息约定过高,应调整为自2016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阎嵩偿还原告刘凤一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3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连 英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人民陪审员  石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晓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