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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执4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刘香莲与王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香莲,王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972执4075号申请执行人:刘香莲,女,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怀深,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泰,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王辉,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申请执行人刘香莲与被执行人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1972民初848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886元、保全费3020元、执行费976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但其既未履行付款义务亦未依法报告财产。故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了限制消费令。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分别为粤SXXX**、粤SXXX**、粤SXXX**的车辆,但以上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处理。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东莞市XXX镇XXX村XXX公馆XXX栋XXX单元XXX号房的房产,该房产已被江西省永丰县人民先行查封,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有关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持有东莞市联彩服饰有限公司股权,但该公司下落不明,无法处理。本院依法向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国土资源局、车辆管理所以及各大银行等单位查询、核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又委托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但至今未有结果。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继续执行的财产,且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886元、保全费3020元、执行费9765元。但经本院穷尽所有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根据有关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但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时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立兴审判员  钟 声审判员  梁柱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祁嘉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