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9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振兴与刘亚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兴,刘亚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9民初1024号原告:陈振兴,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洛川县老东街居民,现住该村75号。被告:刘亚民,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洛川县永乡乡居民,现住洛川县解放路二运司招待所*楼租房内。原告陈振兴与被告刘亚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振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20元整,月息二分,计至还款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4日,被告以给父亲看病为由,向原告借款9520元,并且打下借条一张,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4日,如还不了,就开车除账或者按息计算。被告于2016年6月份给他偿还1000元利息,余款拖欠不还,无奈之下原告自愿以月利率2%,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刘亚民辩称,2009年或者2008年当时的原始条子是2000现金,要钱的时候换个条子,前年给了1000元,后来又还了400元,他要是有钱就给了,他给原告打了4个条子,还不算原始条子,每次打条子原告都不给他。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无异议,被告欠原告9520元并约定利率,本院予以确认;自2014年被告偿还原告14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偿还1400元,因本金未清偿,按支付利息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亚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振兴952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2月5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利息已支付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亚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晓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志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