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2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车淑娟与于景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淑娟,于景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2592号原告:车淑娟,女,1973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于景仁,男,53岁,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车淑娟与被告于景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6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董彦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景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淑娟诉称:2015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款1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被告于景仁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2015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款1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欠条上的欠款人签字是被告本人书写的,手印也是被告本人摁的。借款数额是本金,没有利息。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利息我不要了。此笔借款被告说他孩子结婚用的。”庭审中原告出示了“欠条”一枚,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1月17日。欠据上欠款人处有“于景仁”签名的笔迹和摁的手印,并载明借款金额17000元。欠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出示的欠条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于景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根据庭审中原告诉称的“欠条上的借款人签字是被告本人书写的,手印也是被告本人摁的”以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于景仁给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于景仁在原告处借款17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履行给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景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车淑娟借款本金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彦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振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