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8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亿添、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亿添,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刘秋梅,东莞市海川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贝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8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亿添,男,汉族,1971年1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黄纲,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区鸿福路***号南峰中心首层******层。诉讼代表人:张家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永通,广东众慧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云生,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原审被告:刘秋梅,女,汉族,1972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审被告:东莞市海川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圩镇樟深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亿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东莞市贝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松科苑*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张莉悦。上诉人张亿添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简称为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及原审被告刘秋梅、东莞市海川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海川公司)、东莞市贝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贝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亿添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张亿添无需向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支付罚息64425.88元、复利1084.38元及律师费95800元;3.判令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判令张亿添向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支付罚息64425.88元、复利1084.38元及律师费95800元,该判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亿添向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借款时,双方当时口头约定仅偿还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后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提供的其单方面制作的格式借款合同有支付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的约定,对此约定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并没有明确告知张亿添或保证人,张亿添和保证人作为非专业人员对中信银行东莞分行的内容繁多复杂的合同是无法了解的,且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也没有告知张亿添及保证人该合同内容是不能更改的。二、一审判决判令张亿添向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支付罚息64425.88元、复利1084.38元及律师费95800元,并同时判决保证人对此负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也没有明确依据何种法律条款作出该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依法改判支持张亿添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中信银行东莞分行辩称:张亿添提及的利息、复利、律师费均有合同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刘秋梅、海川公司、贝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亿添立即偿还中信银行东莞分行贷款本金3792826.53元及利息39310.83元、罚息64425.88元、复利1084.38元(贷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罚息对逾期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后再上浮50%计收,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暂计至2015年8月7日,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3897647.62元,计至借款清偿之日);2.张亿添向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支付律师费95800元;以上合计为3993447.62元;3.刘秋梅、贝恩公司、海川公司对张亿添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对贝恩公司提供的定期存单项下的存款本息(存单号:3549253)享有质权,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有权就该存单款项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5.案件诉讼费用由张亿添、刘秋梅、贝恩公司和海川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1日,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与贝恩公司签订了《中小企业种子基金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贝恩公司为通过中小企业种子基金成功融资的企业提供担保。同日,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与贝恩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贝恩公司为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与债务人在2011年11月3日至2014年9月21日因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债权最高额度为五亿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贝恩公司为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与主合同债务人在2011年11月3日至2014年9月21日因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向主合同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度为五亿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等,质押物为单位定期存单,号码为3549253,面额为5000万元。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持有该单位定期存单原件。2013年7月18日,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与贝恩公司签订的《债务人确认函》约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将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与张亿添的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的债权纳入担保范围,担保主债权最高额度为500万元。2013年7月18日,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与张亿添、刘秋梅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用于日常流动资金周转;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贷款利率每三个月调整一次;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足额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刘秋梅在保证人处签名。2014年12月30日,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与张亿添、刘秋梅、贝恩公司和海川公司共同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中信银行东莞分行给予张亿添的前述贷款债务展期至2015年6月18日,贷款利率按年利率8.4%计算,按月付息,自2015年1月起每月归还本金不少于10万元,余额到期结清。罚息、复利的计收标准按原《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执行,刘秋梅、海川公司、贝恩公司仍按原担保合同约定对展期贷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展期贷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与海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海川公司为(2013)莞银个贷字第137397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及《协议书》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张亿添未能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4月30日开始逾期,截止2015年8月7日,尚欠本金3792826.53元、利息39310.83元、罚息64425.88元、复利1084.38元。为实现债权,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支出律师费95800元。以上事实,有中信银行提交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债务人确认函、单位定期存单、个人借款凭证、欠款明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刘秋梅、海川公司、贝恩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和《协议书》是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和张亿添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已到期,张亿添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向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792826.53元及利息39310.83元、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8月7日,罚息64425.88元、复利1084.38元,后续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10%计算,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后续复利以未付利息39310.83元,按罚息利率,计至利息清偿之日止)。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张亿添应承担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95800元。张亿添答辩意见理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权利质押。根据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与贝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债务人确认函》的约定,贝恩公司以其所有的单位定期存单为案涉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且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持有该存单,故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对该单位定期存单本息在质押担保范围内(最高债权限额5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保证。在张亿添违约的情况下,根据《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刘秋梅、海川公司对张亿添向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贝恩公司对张亿添向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所负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最高债权限额5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张亿添应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792826.53元及利息39310.83元、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8月7日,罚息64425.88元、复利1084.38元,后续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10%计算,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后续复利以未付利息39310.83元,按罚息利率,计至利息清偿之日止);二、张亿添应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支付律师费95800元;三、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就第一项、第二项债权对贝恩公司所有的单位定期存单本息(存单号为3549253)在质押担保范围内(最高债权限额5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刘秋梅、海川公司对中信银行东莞分行的第一项、第二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贝恩公司对中信银行东莞分行第一项、第二项债权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最高债权限额5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747.58元、保全费5000元(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已预交),由张亿添、刘秋梅、海川公司、贝恩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二审法庭调查中,中信银行东莞分行称其诉请的复利的计收对象为利息,并不包括逾期罚息的复利。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张亿添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未付贷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张亿添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张亿添就案涉罚息、复利、律师费提出的异议能否成立。结合案涉证据以及双方陈述,本院分析如下:第一,案涉《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第6.3条、第10.3条、第15.8条对于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的承担均有明确的约定,张亿添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对该合同约定予以确认。张亿添上诉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仅偿还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张亿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张亿添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的前述违约责任条款并不属于免除中信银行东莞分行的责任、加重张亿添的责任或者排除张亿添主要权利的约定,合法有效,对张亿添具有约束力。第二,张亿添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依照《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第6.3条、第15.8条的约定要求张亿添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第三,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根据《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第6.3条的约定要求张亿添支付正常利息的复利亦具有合同依据,且其确认诉请的复利的计收对象为利息,并不包括逾期罚息的复利,所涉计算标准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张亿添就复利提出的上诉主张亦不予采纳。第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案涉《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第10.3条约定乙方即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均由张亿添承担,现中信银行东莞分行诉请张亿添支付相应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本院对张亿添就律师费提出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此外,根据案涉《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第8.2条、《保证合同》第2.1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第5.1条所约定的担保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保证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张亿添就此提出的异议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亿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前述援引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6.21元,由张亿添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祁晓娜审判员 何 飞审判员 邓晓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