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24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宏德支行与陈伯泉、祝凤琼、祝启伟、唐远珍、唐文、马小兵、仪陇县百灵铝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宏德支行,陈伯泉,祝凤琼,祝启伟,唐远珍,唐文,马小兵,仪陇县百灵铝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613号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宏德支行,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一段6号。负责人:赵国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扬文,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鑫,系该行员工。被告:陈伯泉,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4日,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祝凤琼,女,汉族,生于1977年8月10日,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勇,仪陇县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启伟,男,汉族,生于1965年4月5日,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唐远珍,女,汉族,生于1967年11月3日,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唐文,男,汉族,生于1967年2月22日,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马小兵,女,汉族,生于1974年2月5日,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仪陇县百灵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河西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6879359369。法定代表人:唐文。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宏德支行(以下简称惠民银行宏德支行)与被告陈伯泉、祝凤琼、祝启伟、唐远珍、唐文、马小兵、仪陇县百灵铝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扬文、袁鑫、被告陈伯泉、被告祝凤琼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勇,被告祝启伟、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远珍、马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伯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整,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祝启伟、唐远珍、唐文、马小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仪陇县百灵铝材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在原告实现该笔贷款债权中,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全部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被告陈伯泉因购买工程材料需要支付材料款而在原告处借款190万元。被告祝启伟、唐远珍、唐文、马小兵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仪陇县百灵铝材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笔借款利息被告仅支付至2016年7月21日,后再未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陈伯泉辩称,借款是事实,金额190万也是事实,字是我签的,但都是被告唐文找我们帮忙贷的款,这笔贷款也是唐文在用。至于借款金额、利息等一概不清楚。被告祝凤琼辩称,对借款不知情,借款不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在2015年1月6日我已与陈伯泉办理了离婚,贷款是在2016年发生的,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祝启伟辩称,我与唐远珍是夫妻关系,我两口子担保是事实,字也是我们签的,我跟唐文是朋友,我也用厂房担保了,我们就放心签字了,实际用款人是唐文。被告唐文辩称,借款人是陈伯泉,实际用款人是我,我和我老婆马小兵提供保证担保属实,还有百灵铝材签字盖章也是属实的,该笔借款的利息都是我偿还的。被告唐远珍、马小兵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7日,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仪陇县百灵铝材有限公司(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川仪村银(宏)农经高抵字(2013)年第(3028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债务人唐文、陈伯泉、田小荣、王海英与抵押权人将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限额签订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下称主合同),抵押人愿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第二条抵押人自愿以下表所列财产设定抵押,且抵押人保证本抵押物为其合法所有的非争议财产,该抵押物没有被查封、被扣押或重复抵押等情况,可以流通或转让。抵押人抵押物为仪国用(2013)第02169号,仪陇房权证字第2001207839、20012078412001207842、2001207843、2001207844、2001207846、2001207847、2001207848、2001207850号房产。第三条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800万元整提供担保。上述期间系指借款发生时间,上述最高限额系指余额上限,而非发生额上限。第五条: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第六条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2300万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第十七条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值优先受偿。”2013年5月8日,缔约双方在仪陇县房地产管理局对上述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取得编号为仪房他证仪陇字第20130015**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上记载债权数额为1800万元,抵押面积为12717.9平方米。2016年5月6日,被告仪陇县百灵铝材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为陈伯泉在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办理的190万元人民币贷款以及该行实现债权发生的各项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位于仪陇县新政镇河西工业区8路(第一幢、第二幢、第三幢、第四幢、第五幢、第六幢、第七幢、第八幢、第九幢),面积12717.9平方米作抵押担保。2016年5月6日,被告陈伯泉(甲方)与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川仪村银(宏)借字(2016)年第(132)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工程材料;借款期限约定为12个月,从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1‰。第六条约定罚息利息为(二)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的,乙方有权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或分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担保方式为:A、由(保证人)祝启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川仪村银(宏)高保字(2016)年(132)号,B、由仪陇县百灵铝材有限公司(抵押人)提供仪陇县新政河西工业区(第一幢、第二幢、第三幢、第四幢、第五幢、第六幢、第七幢、第八幢、第九幢),面积12717.9平方米(抵押物)的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川仪村银(宏)经高抵字(2013)年第(30285)号;第二十五条约定出现任一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采取下述一项或几项救济措施:(一)停止发放贷款,(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三)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贷款总额5%的违约金。同日,被告祝凤琼签署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其承诺作为财产共有人原意承担连带责任,并有义务共同归还该贷款本息及贷款行因发放和追收贷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向被告陈伯泉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190万元。2016年5月6日,被告祝启伟(保证人)与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川仪村银(宏)高保字(2016)年第(1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债务人陈伯泉与债权人将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度签订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权人经审查,同意保证人作为债务人还款的担保人。第二条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8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上述期间系指借款发生时间,上述最高限额系指余额上限,而非发生额上限。第四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五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祝启伟、唐远珍共同向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陈伯泉于2016年5月6日在原告处贷款19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5月6日,被告唐文(保证人)与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川仪村银(宏)高保字(2016)年第(13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债务人陈伯泉与债权人将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度签订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权人经审查,同意保证人作为债务人还款的担保人。第二条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8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其余约定同前述保证合同。同日,被告唐文、马小兵共同向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陈伯泉于2016年5月6日在原告处贷款19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陈伯泉偿还利息至2016年7月21日,此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另外,原告在诉讼中放弃违约金的主张,也放弃被告祝凤琼承担还款责任。再查明,被告仪陇县百灵铝材有限公司用前述房产在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提供最高额1800万元抵押担保的债务有:2016年3月2日,被告王海英借款300万元;2016年5月6日,田小荣借款190万元;2016年5月30日,陈伯泉借款300万元;2016年5月31日,田小荣借款300万元,且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对该四笔借款均已向本院起诉,案号分别为(2017)川1324民初1610号、1616号、1621号、1617号。2017年5月16日,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川1324民初1617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仪陇县百灵铝材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前述房产予以查封,原告缴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均系缔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合法利益,均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伯泉辩称是帮唐文借款,该借款为唐文所用,本院认为,本案《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双方为惠民银行宏德支行和被告陈伯泉,原告已将借款转入被告陈伯泉账户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陈伯泉应当承担还款的合同责任。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190万元的义务,被告陈伯泉亦按约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7月21日。该笔借款已全部于2017年5月6日到期,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伯泉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伯泉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全部借款本金从2017年5月7日起,依照合同约定按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期间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启伟、唐远珍、唐文、马小兵对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作出承诺,承诺自愿为被告陈伯泉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祝启伟、唐文虽同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祝启伟、唐文承担保证责任的限额,但原告选择以被告祝启伟、唐远珍、唐文、马小兵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的约定,主张其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仪陇县百灵铝材有限公司与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债务人(唐文、陈伯泉、田小荣、王海英)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在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处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8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在诉讼中申请本院对抵押房产进行查封,本院已采取保全措施,应确认被告仪陇县百灵铝材有限公司所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如被告陈伯泉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有权对以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与本院受理的(2017)川1324民初1610号、1616号、1621号、1617号四案在18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多种担保并存时的实现方式未做明确约定,依法原告可以就前述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也放弃被告祝凤琼承担还款责任,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亦未损害被告方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伯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宏德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90万元为基数,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按月利率11‰计付;2017年5月7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付清为止,按月利率16.5‰计付);二、被告祝启伟、唐远珍、唐文、马小兵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宏德支行对被告仪陇县百灵铝材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仪陇县新政镇河西工业区8号路(土地使用证号为:仪国用(2013)第02169号,房产证号:仪陇房权证字第201207850、201207848、2012074847、201207846、201207844、201207843、201207842、201207841、2012078**)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与本院受理的(2017)川1324民初1610号、1616号、1617号、1621号四案在18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0元,由被告陈伯泉、祝启伟、唐远珍、唐文、马小兵、仪陇县百灵铝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