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临湘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红、袁志兵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湘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红,袁志兵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初51号原告:临湘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湘市长安河东北路42号。法定代表人:余岳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临辉,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红,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锋,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志兵,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原告临湘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与被告石红、被告袁志兵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临辉、被告石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锋、被告袁志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其与石红、袁志兵签订的桩基础《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临湘市大成帝苑小区承包合同》无效并依无效合同原则处理;2、由石红、袁志兵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石红与大成公司签订了临湘市大成帝苑小区桩基础《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又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了《临湘市大成帝苑小区承包合同》,但袁志兵与实际施工人石红均无建筑企业施工资质,故二份合同均无效。石红辩称,1、其与大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临湘市大成帝苑小区承包合同》无效;2、袁志兵已经退出合伙,不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诉讼主体;3、合同无效是大成公司造成的。袁志兵辩称,其确系与石红合伙承包大成帝苑小区主体工程,但后来经与石红协商,退出了合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石红与大成公司签订了临湘市大成帝苑小区桩基础《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石红全额带资对该项目桩基础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价款为包工包料、按湖南省(2006)定额下浮18%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并约定了双方的职责、工期要求、质量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石红进场施工后,由于没有办好项目报建手续和施工许可证等原因,导致政府主管部门和工程监理部门多次口头和书面责令工程停工,至2015年7月22日石红完成桩基础工程施工。2015年3月10日,石红与大成公司又签订了《临湘市大成帝苑小区承包合同》,约定由石红向大成公司交纳保证金,全额带资对该住宅项目三栋住宅楼主体工程进行施工,承包包干价格为房屋地下层建筑每平方米1800元,商铺建筑价格为每平方米1380元,标准层建筑价格1320元,并约定了双方职责、工期要求、质量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主体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发生过停工事实,双方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停工三天以上的每天由大成公司支付1万元等内容,但因该工程未办理报建手续和施工许可证等原因,导致工程于2016年10月30日被责令强制停工至今。另查明,大成帝苑小区建设项目工程经过了招投标,中标单位为湖南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红借用湖南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施工。还查明,石红于2017年5月5日以大成公司和湖南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大成公司和湖南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全部保证金本息,支付所有工程价款和承担各项损失,并判决全部工程价款在处置本建设工程变价时予以优先受偿。大成帝苑小区桩基础工程施工过程中,石红与袁志兵达成了共同合伙承建大成公司开发的临湘市大成帝苑工程项目的口头协议。袁志兵于2015年1月13日向大成公司汇出了工程履约保证金150万元。2015年5月29日,石红和袁志兵协商后达成了袁志兵退出合伙,由石红单独承建临湘大成帝苑工程项目的口头协议。当日,石红向袁志兵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因袁志兵退出临湘大成帝苑工程项目,经双方协商一致,石红承诺退还袁志兵所交的工程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在2015年6月30日前退还50万元、2015年7月30日前退还100万元,自退出决定之日至退还支付之日期间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此后,因石红未按承诺向袁志兵退还保证金,袁志兵遂于2017年1月4日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石红返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院审理后于2017年3月2日作出了(2017)湘0602民初194号民事判决。判令石红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袁志兵工程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该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石红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与大成公司签订大成帝苑小区桩基础《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临湘市大成帝苑小区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本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临湘市大成帝苑小区承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石红和大成公司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造成损失的应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建筑施工行为的特殊性,对于石红实际支出的施工费用应当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予以返还。因石红已另案对案涉工程款和损失等请求提起诉讼,故本案对认定合同无效后的其他问题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大成公司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临湘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红签订的桩基础《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临湘市大成帝苑小区承包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临湘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0元,由石红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立春审 判 员 付 妮代理审判员 庞广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山钧书 记 员 王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