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爱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爱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798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朱秀梅,女,1981年5月12日出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成、杨帆,新沂市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爱华,女,1968年9月14日出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纯,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陈爱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朱秀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成、杨帆,被告陈爱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爱华赔偿张某各项损失30240.8元,其中医疗费24068.8元、护理费1440元、营养费3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由陈爱华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6时40分许,陈爱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新沂市邵店镇邵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菜园村吴集四组地段,遇同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因事后报警,现场变动,当事人陈述不一致,并无旁证佐证,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为当事人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陈爱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为机动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爱华辩称:张某系驾驶电动自行车从陈爱华的左侧超车刮撞陈爱华的车辆,过错在张某,陈爱华驾驶的也是电动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该起事故与陈爱华无关,张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6时40分许,陈爱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新沂市邵店镇邵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菜园村吴集四组地段时,遇同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因事后报警,现场变动,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双方当事人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结论为,张某的自行车受外力刮撞致车身损坏,陈爱华的电动三轮车受外力刮撞,该车车厢左侧外端有刮撞痕,左后车轮前挡泥板变型。张某受伤后在新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开放性额骨骨折、脑膜外血肿。新沂市中医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张某需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一人陪护,门诊复查。事故发生后,陈爱华未赔偿张某损失。本院认为: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获得赔偿。本次事故发生时,正值早上大雾天气,张某与陈爱华同向行驶,由于双方未能谨慎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结合双方在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张某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24068.8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住院病案等,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40元、营养费3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30240.8元,由陈爱华承担15120.4元(30240.8元×50%)。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15120.4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张某负担200元,陈爱华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陈晓柱人民陪审员 何培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庄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