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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1民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新疆蓝天神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蓝天神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11民终163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新疆蓝天神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新疆蓝天神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1101民初1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蓝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1101民初154号民事裁定,裁定由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5日,蓝天公司与新疆元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蓝天公司为元丰公司修建厂房,工程地点位于西山,双方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主要内容作出约定。2014年6月18日,双方签订《工程款还款协议》,明确了欠款数额、付款期限、违约利息约定等内容,同时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平等协商予以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元丰公司未履行约定义务。蓝天公司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该院以双方明确了约定管辖法院为由不予受理本案。蓝天公司上诉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双方约定管辖违反专属管辖,不应当适用,故提出上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蓝天公司起诉元丰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由建筑物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所建工程位于西山,属于一审法院的管辖地域,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因此,蓝天公司关于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蓝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1101民初15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宝军审判员  胡 静审判员  周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