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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4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陈成方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刘永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陈成方,刘永辉,苏州新宁新能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苏州驰通创合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华池街时代广场24幢A座1701室。负责人:袁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繁,江苏优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成方,男,1988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鹏,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圣楠,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辉,男,1974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新宁新能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竹园路688号。法定代表人:韦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万柳、唐建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驰通创合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钟塔路30号。法定代表人:李毅,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成方、刘永辉、苏州新宁新能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宁公司)、苏州驰通创合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通创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5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车辆维修费用过高、交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陈成方、刘永辉、新宁公司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陈成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车辆修理费55000元、价格鉴定费2750元、施救费200元、车辆修理期间租车费20000元、车辆贬值损失1650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新宁公司、驰通创合公司、刘永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2日16时47分,刘永辉驾驶苏E×××××轻型货车沿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胥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胥进路与子胥路路口,与陈成方驾驶的沿子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苏E×××××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经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永辉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成方无责任。苏州市价格认定局于2016年7月1日出具认定结论书,认定:苏E×××××小型轿车修复费用为55000元,价格认定基准日为2016年1月22日,鉴定费2750元。苏州市篮鹰汽车修理厂出具情况说明及估价单,证明苏E×××××轿车于2016年7月5日确认维修,其于2016年10月20日完成了修复,修理费合计55000元。另查明,刘永辉驾驶的苏E×××××轻型货车登记在新宁公司名下,该车在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苏E×××××轻型货车由驰通创合公司向新宁公司承租使用,刘永辉系驰通创合公司员工,其系职务行为。审理中,据苏州市篮鹰汽车修理厂业务人员黄春飞称,苏E×××××轿车于2016年3月送至其修理厂,但一直未进行维修。待物价局定损后,该车于2016年7月开始进行维修,于2016年10月结束维修,维修费共计55000元,陈成方于2016年9月底支付现金30000元,于2016年10月支付现金25000元,修理厂未给陈成方开具发票。上述事实由陈成方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情况说明、估价单,新宁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业务回单等以及开庭笔录、调查笔录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刘永辉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成方不负责任,故陈成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全部由刘永辉承担。因事故发生时,刘永辉系职务行为,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驰通创合公司承担。新宁公司将车辆出租给驰通创合公司,且对驾驶人驾驶资格等尽到了审查义务,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故新宁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是否需要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根据商业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四条第九款、第十款营运车辆驾驶员要有从业资格证,刘永辉未提供从业资格证,故其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提供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予以证明。新宁公司对该商业险条款不予认可,并表示,其投保时并不知晓该免责条款。原审法院认为,因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新宁公司签订商业险合同时已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的该项辩称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刘永辉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关于陈成方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陈成方主张55000元,并提供了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认定结论书、苏州市篮鹰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予以证明。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认为,该维修费超过了陈成方购车价格的80%,其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根据陈成方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黄春飞的陈述,确认车辆维修费55000元。2、鉴定费。原审法院认为,鉴定费系确定车辆维修费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确定为实际损失,确定鉴定费2750元。3、贬值损失。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车辆维修期间租车费。原审法院认为,陈成方车辆因事故损坏而无法正常使用,据此主张交通费具有合理性。但陈成方提供的租车合同期间自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7月2日,该期间并非修车期间,根据修车情况及陈成方工作、生活出行的路程,结合陈成方提供的现有证据及陈述,酌定车辆维修期间交通费用3500元。综上,陈成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61250元。因刘永辉驾驶的苏E×××××轻型货车在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陈成方的上述损失应由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9250元由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陈成方人民币6125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2元,由陈成方负担人民币305元,苏州驰通创合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6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车辆维修费,被上诉人陈成方已提供了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认定结论书、苏州市篮鹰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估价单予以证明,在审理中,苏州市篮鹰汽车修理厂业务人员也作出合理说明。因此,该维修费用有事实依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认为费用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用,系陈成方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2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 刚审判员 赵 东审判员 杨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茂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