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民初2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纪国富与朱广龙、建湖县福奇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国富,朱广龙,建湖县福奇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2277号原告:纪国富,男,1944年7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琴,江苏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广龙,男,1963年11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建湖县福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建湖县冈西镇迎宾路8号。法定代表人:季益明,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军,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迎宾南路188号1幢5层。负责人:何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顺,该公司员工。原告纪国富诉被告朱广龙、建湖县福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奇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国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琴,被告朱广龙、福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军、被告联合财保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纪国富诉称: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纪国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0303.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广龙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朱广龙系被告福奇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朱广龙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福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朱广龙的诉讼请求。被告福奇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朱广龙是我公司的驾驶员,事故也是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驾驶员承担。我公司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872.2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联合财保盐城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残疾赔偿金标准无异议,应计算7年。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就餐费、施救费不予认可。财产损失我公司定损为500元。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住院天数为31天。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期限无异议,标准为70元/天。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处理,认可4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06时10分左右,被告朱广龙驾驶苏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途经建湖县经济开发区天津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建湖县永林化工厂门前路段时,车辆右前部与同方向原告纪国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后部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翻倒,致电动三轮车车后乘坐人崔秀珍被重型专项作业车右后轮碾压当场死亡,原告纪国富受伤,双方车辆均不完全损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4日作出建公交认字[2016]0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广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纪国富、崔秀珍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纪国富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33431.38元(其中被告福奇公司垫付32165.13元)。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纪国富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于2017年2月9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纪国富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1-6肋骨骨折”(共6根)已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被告朱广龙驾驶的苏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联合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朱广龙系被告福奇公司员工,肇事车辆所有权登记在被告福奇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被告朱广龙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另一死者崔秀珍的近亲属已提起诉讼,本院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3765号调解书,被告联合财保盐城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了308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书、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保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纪国富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广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纪国富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被告朱广龙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因被告朱广龙系被告福奇公司的员工,且该起事故发生时被告朱广龙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朱广龙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福奇公司承担。被告福奇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联合财保盐城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朱广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已按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就餐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纪国富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343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32121.6元、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73368.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纪国富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73368.9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其中向原告纪国富支付41703.85元,向被告建湖县福奇运输有限公司支付31665.13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纪国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8元,减半收取654元,鉴定费2019.5元,合计2673.5元,由原告纪国富负担254元,被告建湖县福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判员 曾书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XX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