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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吴金轶与宁波一格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前程物流有限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金轶,宁波一格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前程物流有限公司,上海致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毕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前程供应链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华盛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民终14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吴金轶,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宋建岩,天津择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波一格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路***号(5-2)。法定代表人:张国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光煜,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前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保税区港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方旻,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上海致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金沪路****号*层***室。法定代表人:方旻,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青岛毕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保税区东京路**号香港工业园金龙行办公楼***室。法定代表人:方旻,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宁波前程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霞浦现代国际物流园区云台山路**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天津港保税区华盛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六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吴鹤春,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吴金轶为与被上诉人宁波一格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格公司)、一审被告前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程物流)、上海致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致同)、青岛毕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毕恩)、宁波前程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程供应链)、天津港保税区华盛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华盛达)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73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同年5月11日召集双方进行了调查质证。上诉人吴金轶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岩,被上诉人一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光煜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格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前程物流、上海致同、青岛毕恩、前程供应链、吴金轶、天津华盛达立即支付进口代理包干费、运输费、THC等进口代理费合计897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一格公司经吴金轶介绍,办理了一票货物的进口报关、仓储、内陆集装箱运输等代理业务。该票货物的提单编号为HDM0225NASL6858CS,共有20个集装箱,进口港为宁波,货主为宁波润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协公司)。上述货物在进口过程中,所有清关材料由吴金轶直接交付给一格公司。完成受托事项后,一格公司根据吴金轶的指令向润协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未收到代理费用。为此,一格公司在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366号],向润协公司主张涉案货物的代理费用,但润协公司不承认与一格公司之间有直接的委托关系发生,只确认其与宁波毕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毕恩)及天津华盛达、上海毕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毕恩)、青岛毕恩之间订有货运代理协议。另据了解,吴金轶在涉案进口货运业务发生期间,系宁波毕恩、上海毕恩、青岛毕恩的法定代表人,与天津华盛达的法定代表人吴鹤春又是父子关系,且吴金轶的妻子是一格公司的股东。综上,由于吴金轶的身份复杂,无法区分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前程物流、上海致同、青岛毕恩、前程供应链、吴金轶、天津华盛达在一格公司接受委托的过程中身份混同,且在追讨代理费时互相推诿,致使一格公司至今未能收到涉案货物的代理费用。此外,上海毕恩已更名为上海致同;前程物流、前程供应链作为股东于2015年12月16日将宁波毕恩注销登记,但清算时未通知一格公司,存在遗漏债务的情况。依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前程物流、前程供应链作为原宁波毕恩的股东,应对宁波毕恩的债务承担支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前程物流、上海致同、青岛毕恩共同辩称,1、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格公司未提供任何原宁波毕恩、原上海毕恩、青岛毕恩与其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证据,因此双方间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2、本案所涉20个集装箱货物的进口货运业务也非原宁波毕恩、原上海毕恩、青岛毕恩委托一格公司办理,一格公司要求前程物流、上海致同、青岛毕恩承担费用支付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一格公司对前程物流、上海致同、青岛毕恩的诉讼请求。前程供应链、吴金轶、天津华盛达一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一格公司从吴金轶处承接了从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进口到宁波的一票高密度聚乙烯货物的进口清关及运输等货代事宜,该票货物的提单号为HDM0225NASL6858CS,装载于20个40呎的集装箱内,润协公司系该票的进口人。为完成代理事项,一格公司分别委托宁波泛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办理进口清关事宜,委托宁波嘉亿物流有限公司办理内陆运输、拆箱等事宜,并向宁波泛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了基本包干费、THC及换单费37975元,向宁波嘉亿物流有限公司支代理运费43950元。代理事项完成后,一格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提起诉讼,要求润协公司支付涉案货物的进口代理费89700元,宁波海事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认为一格公司与润协公司未签订书面货运代理合同,凭现有证据难以确定双方间的法律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一格公司作为法律关系成立的主张方,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判决驳回一格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查明,一格公司具有海上、陆路、航空运输代理经营资质。吴金轶在一格公司办理涉案货运业务期间,系宁波毕恩、青岛毕恩及上海毕恩的法定代表人。宁波毕恩、青岛毕恩及上海毕恩均具有海上、陆路、航空运输代理经营资质。上海毕恩于2015年5月15日更名为上海致同。同年12月16日,前程物流、前程供应链作为宁波毕恩的股东,决议将宁波毕恩解散并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涉案货运业务系一格公司从吴金轶处承接,鉴于润协公司确认代理费用已支付给吴金轶个人,且润协公司及一格公司均认可货运单证系通过吴金轶或吴金轶指定的人转交,据此确认吴金轶作为业务经办人,在承接润协公司委托的货运代理事项后转委托给一格公司。但吴金轶身份存在特殊性,其在涉案货运业务办理期间系宁波毕恩、上海毕恩及青岛毕恩的法定代表人,致使其转委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难以区分,对此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进一步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吴金轶虽是法人,但并无证据显示他对外转委托是以宁波毕恩等公司的名义进行,且从在案证据来看,吴金轶行为的利益显然归属于其个人而非公司,对此存在两种可能,一种是个人行为,二是表见代理下的个人行为。由于一格公司确认吴金轶的妻子系其公司股东,应明知吴金轶的身份,但吴金轶在拿到润协公司的订单后,不将订单交给宁波毕恩等公司经营,反而交给经营范围相同的一格公司处理,吴金轶的行为在客观上不可能被一格公司识别为职务行为,因此一格公司并非合同法所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其与吴金轶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宁波毕恩、上海毕恩及青岛毕恩无需为吴金轶的个人行为向一格公司承担责任。至于天津华盛达,一格公司虽主张其与吴金轶人格混同,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综上,一格公司完成吴金轶个人委托的代理事项后,有权向吴金轶主张垫付的必要费用及合理报酬,吴金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格公司要求吴金轶支付89700元代理费用的诉请有理,予以保护;其余诉请,证据及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判决:一、吴金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格公司代理费用和垫付费用合计89700元;二、驳回一格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吴金轶负担。宣判后,吴金轶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吴金轶从润协公司承接货运代理事项后转委托给一格公司,缺乏事实依据。1.吴金轶与润协公司、一格公司没有任何书面的货运代理合同;2.吴金轶未接受或指定他人接受案涉货物的任何货运单证,没有在任何快递单据上签字;3.吴金轶于2013年下半年从毕恩公司离职,案涉业务发生时,吴金轶不在宁波。二、一审法院认定吴金轶从润协公司承接货运代理事项后转委托给一格公司,证据不足。1.(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对润协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55万元未予认定,而本案一审判决却认定润协公司代理费已支付给吴金轶个人,前后矛盾;2.润协公司与一格公司关于货运单证系通过吴金轶或指定的他人转交的陈述,系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不应予以采信;3.即使吴金轶确系单证的转接人,也不能证明与润协公司、一格公司存在委托与转委托关系。三、一格公司起诉属于恶意诉讼。四、本案费用应由润协公司支付给一格公司案涉货物的实际货主为润协公司,应由其支付该笔业务费用。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格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格公司答辩称,作为实际操作人一格公司已经为案涉货物付出劳动,承担了进口操作所涉及的所有费用,该笔费用应该由吴金轶支付,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前程物流、上海致同、青岛毕恩、程前供应链、天津华盛达未提供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吴金轶是否应该支付案涉货运代理费用及应支付的金额是多少。本案没有书面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一格公司接受吴金轶的委托,完成了案涉货物的清关等事项,并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吴金轶作为委托人,理应支付相应的代理费用及报酬。润协公司虽是案涉货物的所有权人,但其并未与一格公司发生直接的关系。润协公司已经支付案涉货物清关等代理费用,且案涉货物清关等事项转委托给一格公司并未经润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一格公司无权向润协公司主张代理费用,吴金轶关于应由润协公司支付案涉代理费用的辩称,亦不予支持。吴金轶的妻子系一格公司股东,吴金轶作为宁波毕恩、上海毕恩等公司法定代表人,将案涉业务交由同业竞争对手,一审认定一格公司非善意第三人,无权就案涉费用要求宁波毕恩等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一格公司为涉案货物实际垫付了81565元,加上适当的利润,一审法院支持了一格公司提出的代理费用和垫付费用合计89700元,亦无不当。吴金轶提出代理费用金额的异议,不予支持。综上,吴金轶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吴金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孔繁鸿代理审判员  郑恩亮代理审判员  霍 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一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