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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永清与妥玉奎、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园区信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清,妥玉奎,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园区信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1020号原告:杨永清,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三红,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妥玉奎,住乌兰察布市。被告: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园区信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法定代表人:妥玉奎。原告杨永清与被告妥玉奎、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园区信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三红,被告妥玉奎代表被告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园区信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本金,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102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对利息的诉求为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1日,被告妥玉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如果2014年10月1日前偿还则不收取利息,如果该时期前不偿还,则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被告信汇公司提供了担保。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经多次催要,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绝。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妥玉奎、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园区信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及数额认可,曾于2015年8月8日还款100万元。利息方面双方再协调。原告杨永清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妥玉奎、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园区信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两张银行回单,法庭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结合原被告所出示的证据及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被告妥玉奎因家里有事向原告杨永清借款200万元,由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园区信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永清人民币贰佰万整(2000000元整),妥玉奎以借款人身份签字捺印确认;借条同时注明此借款至2014年10月1日还清不计息,如果至2014年10月1日未还清利息按月5分计算。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园区信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下方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庭审中双方确认“2014年10月1日”的期限为付息条件,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当天,杨永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妥玉奎出借200万元。2015年8月8日被告妥玉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尾数为4467的账号向原告杨永清尾数为0667的账户转账50万元、现金存款50万元,双方未明确还款性质。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转账记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银行存款回单、询问笔录及开庭笔录,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永清与被告妥玉奎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成立,对该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故被告妥玉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从借据上可知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即“如果至2014年10月1日未还清利息按月5分计算”,该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上限,但原告诉讼请求按月利率2%主张欠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8月8日被告妥玉奎向原告杨永清分两笔偿还100万元,原告虽辩称该100万并非是针对本案借款的还款,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双方未对已还款进行约定或无法举证说明,应先计算利息后抵充本金。本案中,被告不能证明所还款项性质且双方在庭审中对还款性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可知被告妥玉奎于2015年8月8日向原告杨永清偿还借款利息为974000元(200万×36%×1年+200万×3%×4个月+200万×36%÷360×7天),偿还本金为26000元,故被告妥玉奎尚欠原告杨永清借款本金1974000元,对欠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支持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诉求,即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5年8月9日至本息还清为止。关于被告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园区信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本院经审理后认为,2014年3月31日在签订借据时,被告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园区信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据结尾处以担保人身份盖章确认,借据没有写明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事项,故被告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园区信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此债权债务关系中对借据中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因借据未约定具体的债务履行期限,本案中的保证期间应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故保证期间尚未经过,被告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园区信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妥玉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永清借款本金人民币1974000元,并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5年8月9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园区信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永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309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妥玉奎、被告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园区信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婧人民陪审员 李 真人民陪审员 李清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雪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