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4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4104号原告: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103750250E),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经济开发区一纬路27号A楼。法定代表人:王英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路,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2055141N),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33号。法定代表人:岳清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峰,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东丽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京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丽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质保金52500元,并以525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5月9日为1002.31元)以上合计53502.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天津中冶天管环保资源有限公司钢铁渣粉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4.1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不低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年限,其余项目保修二年。同时约定,取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结束并完成保修义务后,办理支付手续。原告施工完毕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均认定该工程于2011年12月2日竣工,工程总价款59670908.87元,质量保修金2983545.44元。另外,原告诉被告质保金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10民初226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以2983545.44元为基数减去五年防水部分的质保金52500元,判决被告给付其他质保金2931045.44元及利息。后被告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02民终16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已生效的判决中,原、被告确认施工中五年质保期的防水部分的质保金为52500元,被告应在工程竣工五年后支付。至2016年12月2日,工程竣工已满五年,但被告未支付防水部分的质保金52500元。故原告对防水部分的质保金提起诉讼。京冶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系国有企业,合同金额超出法定最低招投标数额,按规定,签订合同应进行招投标,但本案合同未按法定程序进行招投标,应为无效合同。2、本案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4726万元,原告实际施工工程价款,按被告计算不超过4000万元,但实际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6000余万元。故原告主张的52500元无事实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二民事判决书五份、证据三被告出具的防水项目费用的说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企业产权登记表,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天津中冶天管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钢铁渣粉工程项目施工,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34.1条质量保修书中约定,1、质量保修项目及范围:承包人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内容。2、质量保修期不低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年限,其余项目保修二年。3、质量保修责任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4、取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结束并完成保修义务后,办理支付手续。保修金利息:不计。原告施工完毕后,原告对工程款(不含质保金)等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四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下称二中院判决)。后京冶公司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下称高院二审判决)。高院二审判决发生法律后,被告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津高民再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后被告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津检民监(2016)23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被告的监督申请。二中院判决、高院二审判决确认工程质量保修金为2983545.44元。高院二审判决确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工程竣工时间2011年12月2日。2016年3月,原告对于质保金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被告确认施工工程中防水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为52500元。本院作出(2016)津0110民初226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防水工程以外的质量保证金2931045.44元及利息。后被告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02民终162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依据双方合同关于质保期约定计算,原告施工的防水工程的保修期应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11年12月2日)起5年。现被告未给付原告防水工程的质保金52500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另案生效判决书写明“本院二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故被告抗辩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防水工程的质保金为另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质保金的一部分,原、被告已确认防水工程的质保金为52500元,现该防水工程的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当自质保期届满之日给付原告质保金52500元。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12月3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52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8元,由被告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玲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