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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5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5405魏玉华与陆文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玉华,陆文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5405号原告:魏玉华,男,1960年11月1日生,汉族,住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存生,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文宽,男,1966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魏玉华诉被告陆文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存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文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文宽偿还担保借款(含利息、案件受理费等)合计506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陆文宽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3日,被告陆文宽因经营需要立据向案外人(即债权人)殷松林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保证在2014年9月12日归还本息,案外人彭松华及原告魏玉华分别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担保,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到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陆文宽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案外人彭松华及原告魏玉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案外人殷松林多次索要未果后,于2015年10月向盐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魏玉华归还借款,盐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作出(2015)都大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魏玉华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向案外人殷松林支付担保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魏玉华承担。事后,案外人殷松林及其妻邵乃珍就案涉借款多次找原告魏玉华交涉。2017年6月15日,原告魏玉华一次性偿还邵乃珍借款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等合计506900元。现原告魏玉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陆文宽追偿其代为偿还的款项。被告陆文宽未答辩、举证。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13日,被告陆文宽因经营需要向案外人殷松林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保证在2014年9月12日归还本息,案外人彭松华及原告魏玉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陆文宽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案外人彭松华及原告魏玉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案外人殷松林于2015年10月向江苏省盐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魏玉华归还借款,江苏省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作出(2015)都大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魏玉华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向案外人殷松林支付担保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魏玉华承担。判决生效后,案外人殷松林及其妻邵乃珍就案涉借款向原告魏玉华索要。2017年6月15日,原告魏玉华一次性偿还邵乃珍借款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等合计506900元。现原告魏玉华认为,保证人代为偿还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魏玉华代被告陆文宽偿还了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利息204000元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2900元,共计506900元,有权向被告陆文宽追偿,故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魏玉华向本院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陆文宽偿还其代为支付的案件受理费2900元,只要求被告陆文宽偿还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504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案外人殷松林的妻子邵乃珍出具的收条、(案外人殷松林与邵乃珍的)结婚证、江苏省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都大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陆文宽向案外人殷松林借款,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原告魏玉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负有承担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现原告魏玉华已代被告陆文宽清偿了借款本息504000元,依法可以行使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文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玉华人民币50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34.5元,由原告魏玉华负担14.5元,被告陆文宽负担4420元,被告陆文宽负担部分原告魏玉华已预交,被告陆文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魏玉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於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2、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