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4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孔晓珏与王小平、魏雯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晓珏,王小平,魏雯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4177号原告:孔晓珏,女,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王小平,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经公告未到庭)被告:魏雯雯,女,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经公告未到庭)原告孔晓珏诉被告王小平、魏雯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2015年6月起至今19个月利息5.7万元,利息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被告1出借45万元含一年利息,被告1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的内容明确载明其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5万元整,并已实际收到此款,双方约定2015年3月1日归还全部借款,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后,未按约定于2015年3月1日归还全部款项,而是分五次共计汇入原告帐户30万元,最后一次归还本金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五次汇款分别于2015年3月2日汇入原告帐户5万元,2015年4月1日汇入10万元,2015年4月11日汇入5万元,2015年5月31日汇入49999元,2015年5月31日汇入49999元,从2015年6月开始被告1尚欠原告本金15万元,被告提出按约定支付利息每月3000元,直到2016年7月开始逾期支付利息,原告于2016年10月初开始多次催要借款,但其至今未偿还,被告2与被告1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情况,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欠条、银行交易明细、转帐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4日,原告给被告王小平汇款8万元;2013年3月7日,原告给被告王小平汇款12万元;2014年3月12日,原告给被告王小平汇款11万元。2014年3月11日,被告王小平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王小平,身份证号,今从孔晓珏手借款45万元,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借款已收,利息已付,到期日归还全部款项。被告王小平分别于2015年3月2日汇入原告帐户5万元、2015年4月1日汇入原告帐户10万元、2015年4月11日汇入原告帐户5万元、2015年5月31日汇入原告帐户49999元、2015年5月31日汇入原告帐户49999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前还款,应承担相应偿还本金及利息责任,按原告庭审陈述称月息1.5%计算,则至2015年4月11日,被告应偿还原告的本金8万元的利息约为33600元、本金12万元的利息约为45000元、本金11万的利息约为21450元,以上利息共计100050元。至2015年4月11日,被告还款总计20万元,扣除利息100050元,则被告还应偿还原告的本金为210050元,至2015年5月31日,按月利率1.5%并以210050元为本金计算,被告应给付的利息约为5250元,除去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偿还的约10万元,则被告还欠原告的本金为115300元。逾期还款利息应按借款期间的月利率1.5%执行。关于原告主张的魏雯雯承担连带责任,因欠条上无魏雯雯签字确认,且无证据证实王小平的借款用于其二人的夫妻共同经营、共同生活所需,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孔晓珏本金115300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以1153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给付原告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公告费800元,由王小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剑审 判 员 高 阳人民陪审员 刘 玉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杨凯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