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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3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某1与刘某、闫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刘某,闫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民初1499号原告:赵某1,男,1962年9月7日生,汉族,住正定县。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市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1989年3月4日生,汉族,住新乐市(系冀A×××××号车车主)。被告:闫某,男,1988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新乐市(系冀A×××××号车司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负责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1与被告刘某、闫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闫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2日,被告闫某驾驶冀A×××××号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正定县平乐路段时靠边停车后乘车人打开车门将由南向北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正定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闫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费用共计36551.8元。被告刘某、闫某辩称,事故发生后闫某为原告赵某1垫付医疗费1897元,救护车费400元。冀A×××××号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30万,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我方没有异议,本案二被告的涉案车辆投保情况在核对投保单后予以确认,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但是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过高,我方不认可,具体意见以质证意见为准。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非因事故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被告闫某驾驶冀A×××××号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正定县平乐路段时靠边停车后乘车人打开车门将由南向北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正定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闫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闫某垫付医疗费1897元及救护车费400元。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花费医疗费916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住院35天,每天100元,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营养费4500元,每天50元,计算90天,提交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营养期限60至90天;误工费10000元,原告在新乐市长安建材厂上班,月工资2500元,经鉴定误工期限为90天至120天,我方主张120天,总计1万元,有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单位出具的工资表;护理费5882.47元,鉴定意见为30至60天,原告主张60天,护理人员为其儿子赵某2,赵某2提供的证据是正定县西平乐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护理证明,赵某2系乡政府临时聘用人员,月工资3200元,原告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费;交通费500元,没有票据,请求法院酌定;财产损失1000元,事故认定书认定电车损坏,事故发生时手机摔坏,有手机和电车的实物作为依据;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费票;透析增加费用1000元,原告自身有肾病,每月透析6次,因事故造成肾病加重,需每月透析8次,住院35天按增加两次透析计算,每次透析花费约480元,有河北省中医院处方为证,以上总费用共计36551.8元,因被告负事故全责,故主张被告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额承担上述费用。上述损失中不包括被告闫某支付的门诊费医疗费1897元及救护车费40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质证意见:1、医疗费应当扣除百分之30的非事故原因用药,原告本身存在高血压、高血脂及严重肾病,该项费用不应当计入本次事故所有医疗费用,本案二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897元,救护车费400元,应当予以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一天100元计算;3、营养费我方主张一天30元计算60天;4、误工费认可误工期间为90天,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工资标准,原告未提供工资发放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其实际工资标准;5、护理费,认可护理期间为30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交通费,法庭酌定;7、财产损失,我方不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财产的直接损失,请法庭根据事故事实做出裁判;8、鉴定费属于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公司不承担;9、透析增加费用,并非事故原因产生的直接费用,不应由我公司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由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经核实为9169.33元,被告闫某支付门诊费1897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住院35天,每天1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日-120日,护理期为30日-60日,营养期为90日-120日。营养费3300元,每天30元,计算110天;误工费9166.67元,原告在新乐市长安建材厂上班,月工资2500元,误工期限计算110天;护理费5333.33元,护理人员为其儿子赵某2,赵某2提供的证据是正定县西平乐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护理证明,赵某2系乡政府临时聘用人员,月工资3200元,护理期限计算50天;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400元;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财产损失本院酌定为500元;被告闫某支付的400元救护车费,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冀A×××××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16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300元、误工费9166.67元、护理费5333.3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500元、被告闫某支付的门诊费1897元及救护车费用400元,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应当由被告闫某承担。原告主张的因事故造成肾病加重,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透析增加费用与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主张增加透析1000元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31369.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向被告闫某支付因本次事故垫付的门诊费、救护车费共计2297元。被告闫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14元,减半收取357元,由被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