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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东明县银河家电部与魏青花、王建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明县银河家电部,魏青花,王建忠,魏东顺,申四满,魏东颜,陈丽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东明县银河家电部。经营者:杨海军,男,汉族,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申忠和,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青花,女,汉族,住东明县。被告:王建忠,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魏青花、王建忠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山东九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东顺,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申四满,女,汉族,住东明县。被告魏东顺、申四满委托代理人:孙俊华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东颜,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陈丽英,女,汉族,住东明县。被告魏东颜、陈丽英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明县银河家电部(以下简称银河家电)与被告魏青花、王建忠、魏东顺、申四满、魏东颜、陈丽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四次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银河家电经营者杨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忠和、被告魏青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涛、被告魏东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俊华、被告魏东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时原告银河家电经营者杨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忠和、被告魏青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涛、被告魏东顺委托代理人孙俊华、被告魏东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东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后,原告银河家电申请追加王建忠、申四满、陈丽英为本案被告,本院通知其三人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银河家电经营者杨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忠和、被告魏青花及被告魏青花、王建忠委托代理人张洪涛、被告魏东顺及被告魏东顺、申四满委托代理人孙俊华、被告魏东颜、陈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忠、被告申四满及被告魏东颜、陈丽英委托代理人张春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第四次开庭时原告银河家电经营者杨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忠和、被告魏青花、王建忠委托代理人张洪涛、被告申四满及被告魏东顺、申四满委托代理人孙俊华、被告魏东颜及被告魏东颜、陈丽英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青花、王建忠、魏东顺、陈丽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河家电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万元(暂定)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营业损失5万元(暂定)3、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7日晚,东明县向阳路中段发生火灾。东明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认定,本次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被告魏青花与魏东颜共同经营的中心超市北侧卖场,起火原因可排除人员强行进入放火、自然引发火灾,不能排除现场遗留火种、电线短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具原告了解该中心超市是魏东颜、魏青花共同在经营,原告在被告中心超市的北边开有一家银河家��,此次火灾将原告经营的家电二楼全部烧毁,至今无法全部正常营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安全法》规定,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因被告魏青花、魏东颜作为中心超市的实际房主及实际经营者,对自己经营的超市管理不善,未注重消防安全预防,加之被告魏东顺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承建房屋时采用的建筑材料未达到建筑消防标准存在火灾隐患而且还对承租人消防安全监管不力,导致本次火灾事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84530元(销售家电损失464625元、库存商品损失44469元、装饰装修与自用财务损失175436元)。2、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告营业损失504000元。3、被���方共同赔偿原告房屋加固费53500元。4、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告价格评估费11800元。被告魏青花、王建忠辩称,1、被告魏青花、王建忠不是适格被告,因为被告魏青花、王建忠不是涉案超市的经营者,被告魏青花经营的魏氏中心超市已经在东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被告魏青花、王建忠与本次事故无关。2、东明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认定书对起火部位和原因的认定模糊,无事实依据,原告方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与现场勘查不符,不真实、不客观,且火灾事故认定书和价格评估报告没有被告魏青花、王建忠的签字认可,对被告魏青花、王建忠没有约束力。3、原告要求被告魏青花、王建忠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方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东顺、申四满辩称,1、原告方承认被告魏东顺、申四满不是涉案超市的经营主体。2、火灾认定书未能查明起火原因,未能明确责任主体。3、涉案建筑物不是被告魏东顺、申四满承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建筑材料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魏东顺、申四满承担责任属于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方对被告魏东顺、申四满的诉讼请求。被告魏东颜、陈丽英辩称,1、东明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对涉案火灾作出的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原告方有证据证明大火是从二楼引发烧至一楼,且起火原因是案外人认为纵火所为。3、被告魏东颜不是涉案超市的经营者,涉案超市的名称不是魏氏中心超市,而是东明县金三角食品商行,实际经营者是被告陈丽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魏东颜、陈丽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情况无异议:2015年6月7日晚上,东明县向阳路中段商铺发生火灾。2015年7月2日东明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东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内容为: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5年6月7日22时01分,东明县公安消防大队119接警中心接到报警称东明县向阳路中段商铺发生火灾。经调查,过户商铺是杨海军经营的银河家电、魏东颜经营的中心超市、杨令新经营的国美电器。认定过火面积约1724平方米,烧毁电脑、冰箱、洗衣机、空调、电视机、食品等物品一宗,无人伤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4802020.85元(不作为诉讼依据)。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5年6月7日21时4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中心超市北侧卖场;起火原因可排除人员强行进入放火、自燃引发火灾、不排除遗留火种、电器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11份、《火灾现场勘验笔录》2份,现场照片65张、火灾现场图7份等证据证实。被告魏东颜对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不服,向菏泽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复核,2015年9月17日,菏泽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菏公消复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东明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本起火灾所作出的认定(认定书文号:东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2号)程序合法、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予以维持。火灾引发的起火商铺为砖混结构地上建筑,主体两层,局部三层,位于东明县向阳路中段路西,坐西朝东,西邻劳动服务公司、南邻纹绣美容、北临正大照相馆,由南向北依次为国美电器、中心超市、银河家电三家商铺。国美电器地上三层��一层为小家电展厅,二层为家电展厅,三层为仓库。中心超市一层为超市卖场,二层为超市仓库。一层卖场中间有一隔墙,将卖场分为南侧两间和北侧两间,南侧卖场北间西侧相连有一间小卖场,小卖场正上空有钢架架于砖墙上形成二层,钢架楼梯通向北侧卖场内;小卖场西侧有一间办公室。银河家电一层厨具、家电展厅未过火,二层家电展厅全部过火。中心超市所用房屋中南侧两间房东为被告魏东顺,北侧两间房东为被告魏青花。被告魏青花所经营的魏氏中心超市于2015年5月19日申请注销税务登记,2015年6月4日经东明县工商局批准注销工商登记。本案中失火的中心超市所用的房屋系被告魏青花经营的魏氏中心超市所用的房屋,被告陈丽英作为经营者于2013年11月7日申请了字号为东明金三角食品商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经营场所位于东明县向阳路中段,申请成立时所用房屋就是被告魏东顺所有的房屋。2014年6月12日被告魏青花通过与被告陈丽英盘点后将超市转让给了被告陈丽英经营,被告陈丽英和魏东颜对外没有以金三角食品商行的名义经营,而是以中心超市的名义经营。2015年9月6日,原告与济南永存工程加固有限公司签订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济南永存工程加固有限公司对原告所用卖场二层框架进行加固,工程价格为45000元(不含税)。2015年9月16日,双方签订加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加固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作出变更,变更后的工程造价为53500元(不含税)。经原告银河家电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对原告��用于销售的家电所受损失价格、库存商品所受损失价格、装饰装修与自用财物所受损失价格、市场营业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2月23日,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作出鲁众信评字(2016)第H010号价格评估报告,意见为1、委托评估的用于销售的家电所受损失于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464625元。2、委托评估的库存商品所受损失于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44469元。3、委托评估的装饰装修与自用财物所受损失于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175436元。4、委托评估的市场营业损失于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504000元。原告银河家电因本次评估鉴定支出鉴定费11800元。被告魏青花与被告王建忠系夫妻关系,被告魏东顺与被告申四满系夫妻关系,被告魏东颜与被告陈丽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4日,被告陈丽英因手提包被盗向东明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报案,东明县公安局对此决定予以立案,后经侦查,东明县公安局向陈丽英出具破案告知书,确定陈丽英被盗一案犯罪嫌疑人为案外人田瑞洋。2016年4月29日,东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针对田瑞洋涉嫌盗窃一事对田瑞洋进行询问时,田瑞洋向公安机关交代中心超市着火一事是其所为,原因是因盗窃陈丽英手提包被魏东颜当街打骂,怀恨在心,因此在纵火焚烧了中心超市二楼仓库。2016年8月16日,东明县公安局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编号为东公(刑)不立字(2016)00007号],该通知书对田瑞洋涉嫌放火一事,认定为没有犯罪事实。当事人对以下情况有异议:关于着火的原因及起火地点。原告方主张东明县���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该认定书明确认定起火部位位于中心超市北侧卖场;起火原因可排除人员强行进入放火、自然引发火灾、不排除遗留火种、电器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被告魏东颜、陈丽英主张火灾原因是案外人田瑞洋故意纵火导致。关于着火的中心超市的实际经营者。原告银河家电主张是被告魏青花,理由在于着火之前被告魏青花一直在经营该超市,工商登记名称是魏氏中心超市,着火的超市广告牌也是中心超市,虽然魏氏中心超市在火灾前注销,但该超市仍是被告魏青花实际经营。被告魏青花主张,超市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陈丽英,2014年6月12日因自己家庭有事,无法继续经营超市,在经过盘点后将超市转让给了弟媳陈丽英,后续的经营活动一直是陈丽英。被告魏东颜、陈丽英主张,着火的中心超市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陈丽英,工商登记为东明金三角食品商行,超市是2014年6月12日从被告魏青花处接过来的,因为魏氏中心超市在东明县有一定的名气,所以接过来后一直以中心超市的名义对外经营,被告魏青花不是实际的经营者。关于原告方的损失。原告主张原告的损失由价格评估报告和原告与济南永存工程加固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方对价格评估报告均不予认可,理由为:1、评估报告中的记载的物品与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的不符。2、市场营业损失不是直接损失。市场经营具有风险,是否盈利根本不能确定,原告要求市场营业损失没有依据。3、评估的商品价格高于市场价格。被告方对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亦不予认可,理由为本案是火灾留下的现场,并不是由于震动等原因造成房屋主体动摇等引起的后果,没有必要对楼房主体工程进行加固。关于房屋是否存在消防隐患。原告方主张,1、被告魏青花所有的房屋西侧搭建的钢架楼梯,一楼火势顺着楼梯空间直接窜入二层,烧毁原告所租用的魏青花南侧卖场二楼西侧的玻璃,使火势蔓延至原告所经营的二楼展厅。2、魏青花所有的房屋与原告南北相邻,其搭建的楼梯二层未修建东西隔墙与原告所有的西间展厅进行隔断,使火势迅速蔓延。3、被告魏东顺所有的房屋西侧有一间小卖场,正上空系钢架架于砖墙形成二层,根据东明县公安消防大队的勘验笔录,小卖场内东侧商品大部分包装受高温变形,西侧部分商品烧毁,说明小卖场所搭建的简易钢架所形成的二层存在严重的火灾隐患,导致一楼火灾分别通过钢架二层迅速蔓延至原告所经营的二楼展���,其次,建议钢架二层、一层顶板过火后化为灰烬,说明其所使用的建筑材料不符合消防规范。被告魏青花、王建忠主张,我们所有房屋不存在安全隐患,房屋以外的楼梯空间不属于魏青花所有,与我方无关。被告魏东顺、申四满主张,我所有的房屋不存在消防安全隐患,房屋一楼西门以外部分不属于我方所有,与我方无关。上述事实有火灾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第一,本次火灾发生的原因。第二,原告银家电因本次事故损失数额的确认。第三,原告方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对于焦点一,公安消防部门是负责消防、火灾事故认定的职能部门,��灾事故发生后,东明县公安消防大队在对事故现场进行仔细勘察、询问当事人,对现场拍照、绘制现场图后,做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被告方对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提出异议,向菏泽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复核,经菏泽市公安消防支队复核,对东明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本起火灾所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予以维持,因此本院对东明县公安消防大队所认定的火灾事故认定予以认可。对于焦点二,原告方要求的财产损失、营业损失、房屋加固费、价格评估费由原告方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为证,被告方虽对原告的损失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684530元(销售家电损失464625元、库存商品损失44469元、装饰装修与自用财务损失175436元)、营业损失504000元、房屋加固费53500元、价格评估费11800元予以支持。对于焦点三,被告魏青花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于2014年6月12日将自己经营的魏氏中心超市转让给了被告陈丽英,并在火灾发生前注销了魏氏中心超市的工商登记。被告陈丽英认可火灾发生时其为超市的实际经营者。被告陈丽英与被告魏东颜系夫妻关系,虽然涉案超市工商登记的经营者是被告陈丽英,但根据事发前陈丽英的报警记录、事发后魏东颜处理火灾事宜的行为来看,足以认定涉案超市是被告魏东颜、陈丽英共同经营。东明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可排除人员强行进入放火、自然引发火灾、不排除遗留火种、电器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被告魏青花、王建忠所有的房屋内。被告魏东颜、陈丽英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经营的超市达到了消防安全标准,配备了必要的消防设备,又对超市疏于管理、失于防范,致使经营的超市失火,不但自己蒙受了损失,还引燃了原告银河家电的物品,致使原告蒙受了巨大损失,对此,被告魏东颜、陈丽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魏青花、王建忠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作为经营用房出租给被告魏东颜、陈丽英进行超市经营,属于公共场所,应严格确保安全防范管理。但二人没有尽到督促被告魏东颜、陈丽英配备消防安全设备、做好安全管理防范的义务,致使超市失火,引燃了原告银河家电的物品,致使原告蒙受了巨大损失,对此,被告魏青花、王建忠亦存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银河家电所经营的物品为家用电器,均为易燃物品,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营的场所达到了消防安全标准,配备了消防���全设备,故原告亦应该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因被告魏东颜、陈丽英、魏青花、王建忠并没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表示,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应各自根据原因力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魏东颜、陈丽英承担事故的60%责任,应当赔偿原告东明县银河家电部财产损失、营业损失、房屋加固费、价格评估费共计752298元,被告魏青花、王建忠承担事故30%责任,赔偿东明县银河家电部财产损失、营业损失、房屋加固费、价格评估费共计376149元。原告东明县银河家电部承担事故10%的责任。原告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魏东顺、申四满所有的房屋存在违反消防安全的隐患,对原告的损失不存在过错,故被告魏东顺、申四满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东颜、陈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东明县银河家电部财产损失、营业损失、房屋加固费、价格评估费共计752298元。二、被告魏青花、王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东明县银河家电部财产损失、营业损失、房屋加固费、价格评估费共计376149元。三、被告魏东顺、申四满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东明县银河家电部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84元,由被告魏东颜、陈丽英负担9650元,由被告魏青花、王建忠负担4825元,由原告东明县银河家电部承担16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久仁代理审判员  刘忠良代理审判员  安祥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慧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