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春才与任彦标、张福刚、刘宗奎、王宗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才,任彦标,张福刚,刘宗奎,王宗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5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才,男,汉族,1956年9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代理人:曹明,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彦标,男,汉族,1976年1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界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刚,男,汉族,1968年7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界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宗奎,男,汉族,1963年10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界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宗真,男,汉族,1964年5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界首市。上诉人李春才因与被上诉人任彦标、张福刚、刘宗奎、王宗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6)皖1282民初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8日,任彦标向李春才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由张福刚、刘宗奎、王宗真提供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春才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整此据一分利借款人:任彦标2014.元.18担保人:张福刚刘宗奎王宗真”。该借条中的一分利为王宗真后来添写。该笔借款由李春才以现金交付给任彦标。原审法院认为,李春才提供的借条,经过质证,当事人对借条的真实性以及借款已交付不持异议。故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任彦标应当承担偿还李春才借款100000元的义务。李春才所主张的利息为担保人王宗真所添写,债务人任彦标不予认可,视为约定不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福刚、刘宗奎、王宗真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任彦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春才借款100000元;张福刚、刘宗奎、王宗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李春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李春才负担500元,任彦标、张福刚、刘宗奎、王宗真共同负担2300元。赵春才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借款约定的有一分利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李春才利息25000元(此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此后利息应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判令任彦标、张福刚、刘宗奎、王宗真承担一、二两审诉讼费用。任彦标、张福刚、刘宗奎、王宗真均未答辩。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的证据,亦无新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审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案件查明情况等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春才称涉案借款约定了一分利息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可知,本案的借贷双方系李春才与任彦标,借款人任彦标在向李春才出具借条时,借条上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且任彦标亦否认借款存在利息的约定,虽然担保人王宗真在借条上添加“一分利”的字样,但是王宗真并未借贷法律关系的合同主体,不能产生借贷双方对利息约定的相关法律后果,故李春才称涉案借款约定了一分利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李春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李春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 浩审判员 褚颍芬审判员 王韩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宁梦琦附:(2017)皖12民终1585号民事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