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83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银玲与尚志市春天假日宾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玲,尚志市春天假日宾馆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3民初1850号原告:张银玲女,1968年9月1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尚志市。被告:尚志市春天假日宾馆,住所地:尚志市尚志镇。经营者:宋铭杰,男,1980年1月11日生,汉族,个体,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宋明宇男,1977年4月8日生,公务员,住尚志市。原告张银玲与被告尚志市春天假日宾馆(以下简称春天宾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玲、被告春天宾馆的经营者宋铭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明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银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2013年7月17日-2015年11月16日期间双休日的加班费30172元,节假日的加班费6428元,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47265元;2.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2013年7月17日-2015年11月16日期间加班费100%的额外赔偿金83865元;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17日-2015年11月16日期间带薪休假5512.5元;4.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962.5元×2.5个月×2倍=14812.5元;5.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一个月本人工资3200元;6.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14400元;7.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17日-2015年11月16日期间被告应承担的医疗保险5625元或支付原告自行缴纳的医疗保险375元;8.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3年7月17日开始在被告尚志市春天假日宾馆工作,任经理一职,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将原告辞退,原告已向尚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由于原告不懂法,在仲裁申请中未申请加班费、失业金、赔偿金、医疗保险金、带薪休假等多项,所以再次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从2013年7月17日-2015年11月16日期间,在被告春天宾馆工作,每天都上班,从未休息过一天,宾馆是营业场所,天天营业,从不关门,没有休息日和节假日,员工也就没有休息日和节假日。原告每天早上六点钟上班,晚上六点钟下班,每天工作超过11个小时,被告从未给付原告加班费,请求被告给付2013年7月17日-2015年11月16日期间双休日的加班费30172元,节假日的加班费6428元,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47265元,合计83865元,并要求按照100%的比例支付拖欠加班费的赔偿金83865元。依据带薪休假条例主张休假工资报酬5512.5元;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应多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且被告失业在家没有工作,应支付失业保险金14400元。春天宾馆辩称,原告要求诉讼请求中的一、二、三、四、五项已经在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6)黑0183民初407号民事判决中驳回了原告的上述请求,依据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规定,不得重复起诉。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中的六、七项没有法律依据,劳动争议的解决适用仲裁前置程序,且已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张银玲提供医保卡流水明细,证明自己缴纳了三年的医疗保险费用350元,被告春天宾馆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2.张银玲提供工资表一份,证明春天宾馆自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份给其开工资。春天宾馆质证认为给其开的工资里包含奖金加工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春天假日宾馆每月给张银玲开工资,包括奖金及基本工资;3、证人孙某、王某出庭证明张银玲每天都上班,节假日及双休日不休息,早上六点上班、晚上六点下班。春天宾馆质证认为按照宾馆的规章制度,从来没有让员工加班,前台工作制度是工作一天休息一天。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人王某证实“王某晚5点下班,下班时看见张银玲下班时间为晚7点”。证明该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4、春天宾馆提供(2016)黑01民终39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张银玲与宋铭杰发生口角,拒绝工作,判决结果维护张银玲养老保险,驳回对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诉讼请求。张银玲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7日,张银玲到春天宾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张银玲于2015年11月15日离职,工资均已给付。2016年6月16日,尚志市人民法院(2016)黑0183民初407号判决:春天宾馆给付张银玲经济补偿金及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对张银玲主张的双倍工资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一个月工资3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张银玲主张的法定假日及双休日工资因未申请仲裁,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春天宾馆对(2016)黑0183民初407号判决不服,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银玲于2016年11月16日向尚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要求春天宾馆给付双休日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合计83865元;给付拖欠加班费100%的赔偿金83865元;给付带薪休假5512.5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812.5元;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应给付一个月本人工资3200元;失业保险金8500元;医疗保险375元。尚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不能提交仲裁委要求的证据为由不予受理,张银玲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春天宾馆作为特殊行业,不能按照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作制度安排工作。且张银玲自2013年7月17日到春天宾馆任经理一职,工作过程中明确知晓春天宾馆的规章制度,并未提出过异议,张银玲已就其工作强度及时间认可了春天宾馆给付的工资数额,张银玲2013年7月份工资1200元、2013年8月份工资2300元、2013年9月、10月工资2400元、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工资2500元、2015年4月份起工资3200元,对工资、休息待遇张银玲在未解除劳动合同前并未提出过要求,视为双方已就工资及休息、休假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张银玲诉讼请求的第一、二、三项为要求给付双休日、节假日及超时工资、支付100%的赔偿金、带薪休假工资,因其工作性质的特殊性,且已在工资中享受了奖金待遇,本院不予维护。张银玲诉讼请求的第四项、第五项要求给付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支付一个月本人工资,已经过生效判决认定并非春天宾馆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张银玲主动解除劳动关系,春天宾馆并未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属于应提前30日告知或者多给付一个月本人工资的情况,本院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银玲主张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因张银玲未提供单位应缴纳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银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银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惠人民陪审员 马玉玲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思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