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民申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凤连、黄梅旧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凤连,黄梅旧,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新村村民委员会新二第七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8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凤连,女,壮族,1948年5月10日出生,住南宁市良庆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梅旧,女,壮族,1973年2月11日出生,住南宁市良庆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新村村民委员会新二第七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黄云胜,组长。委托代理人:陆志勇,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伟先,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凤连、黄梅旧因与被申请人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新村村民委员会新二第七村民小组(简称新二七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民终2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凤连、黄梅旧申请再审称,新二七组自1990年第一次发包开始,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水田等土地全部分包到户,各农户独立承包经营本户承包地,自负盈亏。不管是本集体内部人口变动还是部分农户的土地被政府征收,新二七组的土地承包方案至今从未因此变更或调整。刘凤连、黄梅旧赖以生存的承包地已被征收,刘凤连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黄梅旧体弱多病,劳动能力低下,家庭收入没有保障,生活难以为继。政府两次征地均仅征收新二七组部分土地,没有对村民进行安置,而是以补偿的方式给予安置补偿费,新二七组也没有对刘凤连、黄梅旧进行安置,刘凤连、黄梅旧也明确表示不需要统一安置。新二七组根据多数人的决议任意制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原二审法院认为村民会议通过民主决议的程序认定新二七组的决议有效是错误的,该决议严重损害到刘凤连、黄梅旧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全部诉讼费用由新二七组承担。新二七组答辩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明确列举、规定了属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可以申请再审的六种情形,且该六种情形均系对实体法的适用错误规定。原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根据“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程序法规定予以改判不属于法定的可以申请再审的情形,因此,刘凤连、黄梅旧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规定,法院应驳回其再审申请。二、早在1990年新二七组将集体所有的荒山林地分配到户时,就曾经召开过生产队会议并由全体户主签订《协议书》,约定集体的荒山林地虽已落实到户,但今后人口有变动,户与户之间人口发展不平衡的,新二七组有权进行调整。本案中,新二七组于2015年2月3日召开全体户主会议,就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式作出决议,并形成《新村村新二第七村民小组关于集体荒山林地收益分配的会议决议》,该决议已经得到全体十一户户主中的十户户主同意,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文件。因此,原二审认定该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刘凤连、黄梅旧坚称政府、新二七组均未对其进行安置,其也明确表示不需要统一安置,应得到安置补助费。对于这一主张纯属偷换概念,新二七组并未反对、剥夺、限制刘凤连、黄梅旧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新二七组仅是主张应按照民主议定程序作出的决议进行分配,而不是依据其主张的分配方式进行分配。四、黄梅旧于1998年外嫁后,虽其户口未迁出,但其早已不在新二七组参与生产经营,其应参与桥头坡10队集体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但鉴于原二审考虑黄梅旧家庭实际情况作出的处理,新二七组尊重判决结果,对此不再提异议。五、刘凤连已年近70岁高龄,其年事已高,没有劳动成立,其现在享受低保待遇,同时根据本次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第三、四条的约定,其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和预留产业用地方式安置,按照决议确定的分配方式分配给其的款项足以维持其生活水平。综上,原二审判决正确,应驳回刘凤连、黄梅旧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原审已经查明黄梅旧是刘连凤的独生女,虽于1998年嫁到良庆镇新村村桥头坡,但其户口一直未迁出,至今仍登记在新二七组处,并于1999年搬回新二七组与刘凤连一起居住便于照顾其母亲生活。新二七组于2015年2月3日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形成决议,将本小组的外嫁女一律排除不得参加集体荒山林地的受益分配,认为外嫁女不属本小组成员,该条款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的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的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的规定,该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黄梅旧、刘凤连均为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在其承包地依法被征收后,有权向新二七组主张获得相应的补偿。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土地上附着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审已支持刘凤连、黄梅旧提出要求新二七组支付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的主张,但因新二七组已通过民主议定程序确定安置补助费用按本集体现有人口平均分配,该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审对案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在赔偿标准及计算方式上处理正确,并无不当。综上,刘凤连、黄梅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凤连、黄梅旧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唐 菁审判员 朱子聪审判员 李 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