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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1民初2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邰国臣与朱庆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国臣,朱庆友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2221民初2895号原告邰国臣,男,1948年4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朱庆友,男,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邰国臣与被告朱庆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9月20日、2017年3月2日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国臣、被告朱庆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邰国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所侵占的500亩草牧场;2、要求被告赔偿2002年-2016年侵占草牧场所造成的损失费每年5000元,合计70000元。事实和理由:1998年10月6日经科右前旗人民政府批准,我从科右前旗人民政府获得位于阿力得尔苏木混都冷嘎查的1000亩草牧场使用权。草牧场使用证明确了承包期限、使用面积及四至界限。被告于2002年在我所承包的草牧场内自行搭建房屋,并在房屋前后开垦我的草牧场,面积达500亩。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我饲养畜牧,将我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拒绝返还私自占用的草牧场,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朱庆友辩称,原告是混都冷嘎查四艾里村民,草牧场是归三艾里集体所有,原告取得草牧场未经过村民大会决定,且其在草牧场上搭建房屋及放羊是经过时任嘎查书记批准同意,故不同意返还草牧场及赔偿损失。原告邰国臣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草牧场使用证(编号01552)一份、草牧场承包合同书(编号01552)一份向,证明对本案诉争的500亩草牧场有合法使用权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老大队接羔场的位置,同时证明对被告侵占的500亩草牧场有合法使用权的事实;3、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2)兴民终字3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所提供的草原证是合法有效的事实,同时证明草原证是1998年颁发的事实。4、华宏鉴字(2017)第00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侵占500亩草牧场2002年-2016年的损失为38500元的事实。被告朱庆友对证据1质证认为,该证上没有加盖嘎查的公章和混都冷嘎查3艾里村民的签字同意,所以我认为该证无效。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科右前旗人民政府颁发的草牧场使用证,承包合同书也已经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为1998年签订形成,亦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质证认为,与原告所提交的草原证不符,所以不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证据2是系其未出庭证人的证言,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质证认为,现场评估时未通知其到场,且勘察的草牧场界限及面积与事实不符,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证据4系经人民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部门作出的结论,且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庆友提交证据如下:1、科右前旗阿力得尔苏木混都冷嘎查盖章及部分村民签名的证明一份,证明争议的草牧场是混都冷嘎查三艾里村民所有的事实;2、原嘎查主任和队长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争议草牧场盖房,使用该草牧场是经过嘎查书记和队长批准同意的事实;3、5名村民、4个羊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分别证明被告所建房屋不在原告草牧场范围内及被告在争议草牧场放羊5年的事实。原告邰国臣对证据1质证认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否定原告持有的人民政府颁发的草牧场使用证,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故不予确认;对证据2、3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2、3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但上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证据2、3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邰国臣于1998年经科右前旗人民政府批准,取得科右前旗阿力得尔苏木混都冷嘎查的1000亩草牧场(在巴图沟内,东至:以大车道为界,南至:南山坡,西至754.8高程点,北至距牲口点250米)的使用权,并由科右前旗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01552号草牧场使用证。原告亦与科右前旗阿力得尔苏木混都冷嘎查签订了草牧场承包合同书。2002年被告朱庆友在本案争议的草牧场内搭建房屋并开始使用其中的500亩进行放牧,至2016年被告仍未将上述搭建的房屋拆除,亦未返还所侵占的500草牧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所侵占的500亩草牧场,并赔偿2002年-2016年侵占草牧场所造成的损失费每年5000元,合计70000元。经原告邰国臣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依法委托乌兰浩特市华夏宏润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500亩草牧场14年(2002年-2016年)的损失进行评估,该事务所于2017年1月15人作出华宏鉴字(2017)第00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其损失鉴定价格为38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邰国臣经过与科右前旗阿力得尔苏木混都冷嘎查签订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并由科右前旗人民政府颁发草牧场使用证,依法取得了争议草牧场的承包经营权,该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故本院对原告邰国臣要求被告朱庆友返还500亩草牧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14年草牧场损失700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评估报告的鉴定价格38500元予以保护。被告朱庆友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草牧场使用证取得不合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不同意返还及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四)、(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庆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日内拆除在该草牧场内所建的房屋并返还原告邰国臣500亩草牧场;二、被告朱庆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日内赔偿原告邰国臣500亩草牧场14年(2002年-2016年)的损失38500元;三、驳回原告邰国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朱庆友负担426元,原告邰国臣负担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梁福成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王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