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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6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XX,王大伟,冯毅,青岛臻泰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6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圣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彬,青岛市黄岛区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蕾,青岛市黄岛区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刚,青岛黄岛润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青岛臻泰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玲,总经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冯毅、王大伟及原审被告青岛臻泰塑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5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建、被上诉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苗蕾、被上诉人冯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XX非医保用药3824元由上诉人承担错误,应依法改判;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XX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证据不足,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XX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计算错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双方同意认可非医保用药为3824元,保险人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用药,非医保用药部分应扣除,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XX户籍明确为农业户口,其主张的居住地为青岛市黄岛区奋进路润景花园6号楼3单元601室,该房产居住面积仅为46.95平方米,房产所有人为被上诉人儿子并非被上诉人XX,三人居住不具有合理性;物业公司没有对社区人口实际居住情况进行登记的职责,又没有登记表进行佐证,被上诉人XX实际居住城镇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XX实际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不足,只有公司开出的证明,工资卡不能证明是出证单位的工资收入,银行卡明细不连续不能证据被上诉人城镇收入一年以上;被抚养人明确为农村居民农村居住等,故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显然不当。XX当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维持。冯毅当庭辩称,同意原审判决。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8149.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08月27日16时许,被告青岛臻泰塑业有限公司员工冯毅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给被告青岛臻泰塑业有限公司拉货时与原告XX驾驶的摩托车在开发区五台山路双语小学处相撞,事故致原告XX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认定,被告冯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大伟系鲁B×××××号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承担。庭审中,原告XX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7642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误工费16629.6元(53715元/年÷365天×113天)、护理费2501(53715元/年÷365天×17天)、残疾赔偿金175808.6元(40370元/年×20年×20%+26052元/年×6年×20%÷4人+26052元/年×5年×20%÷4人)、复印费76元、交通费23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鉴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287928.12元。根据原、被告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8149.7元【(287928.12元-122000元)×70%+12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08月27日16时42分许,被告冯毅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黄岛区五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台山路黄岛双语小学路口左转弯,适遇原告XX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XX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被告冯毅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其行为对导致该事故发生所起作用较大,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其行为对导致该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小,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冯毅的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C1E,有效期限2010年10月13日至2020年10月13日,增驾C1实习期至2014年04月11日。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真实有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大伟,事故发生时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06月。鲁B×××××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06月07日至2017年06月06日。原告XX于事故发生后至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卫生院治疗,支出急救费等共计142元。后原告于受伤当日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76280.92元。入院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右腓骨头骨折,肩锁关节脱位,××;出院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右腓骨头骨折,肩锁关节脱位,右锁骨骨折,××。出院医嘱为:局部换药每2天1次,术后2周拆线;加强营养,预防感染;术后给予患肢循序渐进的功能康复锻炼,避免外伤;术后6周后来院复查,如有不适及时随着;出院带药。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21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XX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为伤残九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XX户籍所在地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莲花镇马家村马家屯,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奋进路x号内x号楼x单元x室。原告之父李万祥1941年12月06日出生,原告之母张焕云19**年08月16日出生,婚后共生育原告XX等子女四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情况;提交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一处,支出鉴定费800元;提交原告休息证明、工作证、出入证,证明原告误工费;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护理费;提交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交物业证明、房产证、房主身份证、户口本、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已在黄岛区居住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提交复印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复印费76元;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对补卡费5毛钱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扣除5%的非医保用药3824元。交警部门询问笔录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提交的工作证件不能证明其劳动关系和工作情况,银行卡明细不能证明其的收入情况,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费,且原告户籍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山东省的农村户口性质计算其损失,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无异议,但因原告系黑龙江农村户口,故应按照山东省的农村户口计算其损失。对物业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物业,居住情况应由公安部门出具或办理暂住证,房产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即使认定城镇也应按照山东省的标准计算;原告父母居住地在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若赔偿则应按照黑龙江农村标准计算。对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不予认可。对单位出具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等佐证。交通费数额过高,认可200元。复印费不予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车损鉴定费系交警部门的行政收费,我公司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财产损失认可500元。对其他证据和数额无异议。被告冯毅、王大伟、青岛臻泰塑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导致公民伤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冯毅驾驶车辆与原告XX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失、原告XX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冯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法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结合被告冯毅与原告XX在本次事故中的违章行为,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以7(冯毅):3(XX)为宜。被告冯毅系被告青岛臻泰塑业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故被告冯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青岛臻泰塑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大伟系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事故发生在被告冯毅借用车辆期间,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本次事故责任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应当由被告青岛臻泰塑业有限公司按照本次事故责任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现对原告XX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及数额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医疗费单据等相关证据材料,法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共计76422.92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按照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3824元,原、被告对该数额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2、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原告实际住院17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3、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书等,参照我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仅提交2014年2月制作的工作证、出入证,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工资流水等其他证据证明其现有工作及收入、误工情况,故法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诉辩意见,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2498.11元(40370元/年÷365天×113天)。4、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医嘱单等证据,法院确认原告住院17天,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原告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证明其护理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工资流水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及误工情况,故法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诉辩意见,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880.25元(40370元/年÷365天×17天)。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5808.6元(40370元/年×20年×20%+26052元/年×6年×20%÷4人+26052元/年×5年×20%÷4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原告户口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其提供的居住证明、房产证、工作证等证据证明原告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区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父亲李万祥于原告定残时已年满75周岁,母亲张焕云于原告定残时已年满73周岁,婚后共生育原告XX等子女四人。综上,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5808.6元(40370元/年×20年×20%+26052元/年×6年×20%÷4人+26052元/年×5年×20%÷4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6、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病历材料、交通费票据及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等情况,法院确认原告交通费为500元。7、鉴定费系为查清本案原告具体损失数额的必要、合理支出,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法院确认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8、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一处,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法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9、原告提交复印费票据,主张支出复印费76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费用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法院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车辆鉴定费1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该鉴定费系交警部门为确认事故责任所支出的费用,不属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故法院不予支持。1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受损,对此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核定的500元,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姜志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70749.88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6762.9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含非医保用药3824元),剩余66762.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46734.04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93486.9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剩余83486.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58440.87元;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5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全部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5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5174.91元。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5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5174.91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号:3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对非医保用药的处理、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等问题存在歧义。一是关于非医保用药的处理问题。保险公司及XX均认可非医保用药为3824元,原审判令该项费用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符合我国设置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即保障受害人利益,本院予以维持。二是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用赔偿标准问题。根据最高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XX提交房产证、物业公司证明、单位证明、工资收入明细等,足以证明其长期居住、工作在城镇的事实,故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性质应属于因侵权人的行为导致了“受害人”的收入损失,进而影响到了被抚养人的生活来源或者预期收入,故原审按供养人(XX)标准来确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93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蓉审判员 张好栋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翔飞书记员 于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