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2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仕桃与陈嗣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仕桃,陈嗣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2796号原告:陈仕桃,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燕,浙江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嗣汇,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陈仕桃与被告陈嗣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嗣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仕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嗣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13200元(利息从2016年5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4月29日,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以上两项合计95700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嗣汇于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陈仕桃出具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1.5分,并约定如引起纠纷,律师费用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不能偿还借款。被告陈嗣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函、借条、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陈仕桃与被告陈嗣汇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嗣汇应及时予以偿还。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不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嗣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仕桃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32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6年5月30日暂算至2017年4月29日),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93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陈嗣汇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案件受理费219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杨静盛人民陪审员 张全喜人民陪审员 苏云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林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