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5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长明与卢大裴、陈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明,卢大裴,陈高,李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5民初1215号原告:陈长明,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村民,住都江堰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婷,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大裴,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会东县人,村民,住会东县。被告:陈高,男,199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村民,住都江堰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波宇,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莉,女,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居民,住会东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地址:西昌市。法定代表人:於宏,系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欣,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陈长明与被告卢大裴、陈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被告李莉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婷和被告陈高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波宇、被告李莉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大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26641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40元、误工费5400元、财产损失123200元(包含停车费2400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9000元、车辆拆检费6500元、车辆损失105000元),以上合计1596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卢大裴驾驶小型客车,14时50分许,当车行至S310线124KM+4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陈高驾驶并搭乘原告陈长明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会理县交警大队认定卢大裴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高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陈长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会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左锁骨中断粉粹性骨折、左胸第2-6肋骨后支骨折、双肺挫裂以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伤害。共住院25天。且原告的轿车严重损坏,已经报废。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过高,住院时间过长,且存在重复治疗的情况,应扣除相应费用;原告的财产损失按照交强险限额赔偿。被告陈高辩称,被告卢大裴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才由陈高和卢大裴按照责任大小承担。原告的施救费、车辆鉴定费、停车费系被告陈高垫付的,应予扣除。被告李莉辩称,卢大裴驾驶的车辆系我所有,但我借给徐万洪用,徐万洪和卢大裴均有驾驶证,我没有过错,不应赔偿原告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1日,被告卢大裴驾驶属被告李莉所有的小型客车搭乘徐万洪,14时50分许,当车行至S310线124KM+400M处时,与相对方向属原告陈长明所有并乘座由被告陈高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陈长明和卢大裴、徐万洪、陈高四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5日会理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卢大裴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高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徐万洪、陈长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2月11日—2015年12月16日在会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自行离院,出院诊断:左锁骨骨折,左2、3肋骨骨折?多处挫伤。出院医嘱:患者未在病房,病情不详。原告又于2015年12月13日-2016年1月1日在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胸第2-6肋骨后支骨折,左侧少量气胸,双肺挫裂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访等。原告又于2017年2月21日-2017年2月24日在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诊断:左锁骨骨折固定术后。出院医嘱:休息壹月等。共用去医疗费26496.37元。另查明被告李莉所有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被告李莉所有的小型客车车牌号于2015年11月28日发生变动,变动前车牌号。被告陈高垫付了施救费、停车费、车辆鉴定等费共计18200元。原告提交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财务统计单、都江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保情况证明、村委会证明,停车费、施救费收据、鉴定费发票、缴款单、维修费、施救费发票、注销登记、报废汽车回收证明、锦泰财产保险公司车辆损失确认书,上述证据被告陈高、李莉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第一、二次住院的时间有异议,认为存在重复住院的情况,对财产损失认可锦泰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莉提交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原告陈长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卢大裴邮寄申请书,提出因同一交通事故其已向会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徐万洪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为由,申请本案终止审理。双方争议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住院时间存在重复住院,应扣除相应费用是否支持?本院认为,对于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长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卢大裴向本院邮寄申请书一份,其提出因同一交通事故其已向会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徐万洪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申请本案终止审理的理由,首先无相关证据佐证,其次被告卢大裴作为此次事故的责任者,伤者陈长明起诉其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其应当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被告卢大裴与徐万洪是否有雇佣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故其终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高负次要责任,应当由其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原告第一次在会理县人民医院住院是2015年12月11日—2015年12月16日,第二次在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是2015年12月13日-2016年1月1日,存在重复住院3天,应予扣除3天的相应费用。故原告共住院22天,只应计算22天的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也无医嘱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停车费损失,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损失,仅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未向法院提供鉴定报告书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拆检费、施救费损失,向法院提交了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因拆检费损失提交的是维修费发票,与损失不符,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施救费损失提交了施救费发票证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锦泰保险公司的定损单,被告陈高、李莉、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施救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相关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长明的医疗费2649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合计27156.3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7156.37元由被告卢大裴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009.46元,由被告陈高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146.91元;二、原告陈长明的护理费2750元(22天×125元/天)、误工费5200元(52天×100元/天),合计79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三、原告陈长明的车辆损失105000元、清障施救费300元、施救费4500元,合计1098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07800元由被告卢大裴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5460元,由被告陈高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2340元;四、上述各项合计,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950元,由被告卢大裴赔偿87469.46元;由被告陈高赔偿37486.9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8200元,余款19286.91元;上述款项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元,由被告卢大裴负担1107.4元;由被告陈高负担474.6元;此费用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卢大裴、陈高在本判决生效后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 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国树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营运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