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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民终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秀荣与温丽华民间借贷纠纷案申请上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荣,温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民终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荣,女,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义,宁安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丽华,女,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秀荣因与被上诉人温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4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秀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义、被上诉人温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荣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5500元既不是上诉人所出,也不是上诉人偿还。房屋所有权编号为宁安房权证宁安市字第U006**号、第U00638-1号、第U00636号、第U00636-1号房屋归谭某某和上诉人共同所有。二、一审认定本案案由错误、诉讼主体错误。本案借款不是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被上诉人提供的唯一证据借据清楚写明法定债务偿还人不包括上诉人。如果借据真实,证明此款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上诉人和谭某某、孙杰、姜明武之间,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上诉人家庭生活和生产经营,不具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要件。一审判决采信该借据并认定上诉人有连带偿还责任是错误的。事实上,借款人谭某某于2012年11月27日在牡丹江市肿瘤医院检查确定为肺癌,并于2013年9月3日死亡。2013年8月16日是借款人死亡前17天,也是确定肺癌后治疗的8个多月,当时谭某某身体已经不行了,任何治疗都已经没有意义,工程项目全停,所有人都清楚知道谭某某活不了几天了。被上诉人是一个正当年、有文化、当教师的正常民事行为能力人,眼看借款人快死亡了,怎么可能把2万元现金借给他呢?借据上说用于资金周转、借期一年是不能成立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借款,夫妻双方都签字且偿还了。唯独本案借据没有上诉人签字,上诉人不知情也不在场。被上诉人故意背着上诉人借款给谭某某,让孙某和姜某某做担保人,这种借贷关系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起诉也绕开担保人,没有任何道理。这应该是被上诉人趁谭某某病危期间与他人合伙制造的阴谋。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二位证人证言是不公正的,因为此二位证人证言符合证据要件要求,也符合事实。一审法院明知借款人谭某某已经死亡,死无对证,唯一证明的证人和上诉人自述又不采信,却以“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张秀荣承认原告去过被告住所,双方发生争执”来证明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索要欠款是不成立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延续、中断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才能认定。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上诉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温丽华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借据能够证实2013年8月6日谭某某向被上诉人借款2万元的事实,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2%,并有二担保人担保,该笔借款至今未全部偿还。上诉人与谭某某是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应当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二、借款到期后,上诉人和担保人在被上诉人催款下偿还15500元,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实际未偿还数额起诉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认定谭某某四处房产的依据是房屋产权登记,符合事实,即使是夫妻共有财产,也包括谭某某的遗产,说明上诉人有偿还能力,不影响本案的审判。上诉人关于与谭某某约定夫妻一方对外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无事实依据,证人证言不真实,一审判决未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四、关于上诉人所称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时,上诉人自己承认被上诉人多次找到其索要借款,甚至去上诉人住所发生争执,其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保护被上诉人合法权益。温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张秀荣立即给付欠款13764元;2.要求被告张秀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6日,在借款人谭某某与被告张秀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人谭某某向原告温丽华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案外人孙某、姜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与担保人偿还借款15500元。借款人谭某某于2013年9月3日死亡,被告张秀荣作为继承人于2015年3月13日继承借款人谭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宁安市江南乡新安村、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宁安房权证宁安市字第U006**号、第U00638-1号、第U00636号、第U00636-1号房屋。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温丽华与借款人谭某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人谭某某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借款人谭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笔借款发生在借款人谭某某与被告张秀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被告张秀荣和担保人孙某、姜某某于借款到期后偿还原告欠款15500元,未约定清偿顺序。应按照利息4800元(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按本金20000元,以月利率2%计算)、本金10700元的顺序进行抵充。故原告主张借款本金数额为9300元,利息为4464元(自2014年8月16日,按本金9300元计算至2016年9月6日,不超过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秀荣偿还借款本金9300元及利息44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秀荣辩称:其与借款人谭某某之间存在约定,对于谭某某个人所负债务由谭某某负责偿还,该笔借款为谭某某个人债务。对其辩解,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因被告张秀荣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温丽华知道该约定,故对被告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张秀荣辩称: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债权人温丽华主张多次向被告张秀荣索要欠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张秀荣承认原告去过被告住所,双方发生争执。故对被告张秀荣的诉讼时效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秀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温丽华借款本金9300元、利息4464元(2016年9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9300元,以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计72元由被告张秀荣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张秀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谭某某户籍注销证明1张,借据1张,住院病历1份,发票1张,证明谭某某去世时间,2013年8月16日谭某某正在住院,已经卧床不起,此借据不真实;向本院提供收条1张,证明谭某某是吸毒人员,属于不正常人;向本院提供谭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张,张秀荣中国银行存折一个(提交复印件),收条4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张,建设银行存款凭条1张,证明上诉人家庭有钱,不需要借款。本院认为,依据住院病历并不能直接得出谭某某于借款时卧床不起的结论,上诉人意欲证明谭某某是吸毒人员的收条从内容上看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当时的财务状况与谭某某是否在外借款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二审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案由的确定;对还款事实及上诉人继承房屋所有权人的认定;对一审证据的认定;上诉人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一、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案由确定标准,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上诉人张秀荣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借款事实的抗辩主张不影响本案案由的认定。民间借贷纠纷是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引发的纠纷。则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确定本案民事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关于对还款事实及上诉人张秀荣继承房屋所有权人的认定问题。被上诉人温丽华在庭审中自认张秀荣及担保人已偿还15500元,无其他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温丽华自认的还款事实可予以采信。关于张秀荣继承房屋所有权人的问题,张秀荣负有举证义务,其经本院释明后,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为夫妻共有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对一审证据的认定及上诉人张秀荣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其一,张秀荣在一审提供的二位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充分地证明谭某某生前与张秀荣约定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其二,即使能够认定谭某某生前与张秀荣对于各自对外债务有特别约定,张秀荣亦未举证证明温丽华知晓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温丽华依谭某某生前出具的借据向张秀荣主张权利,张秀荣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据系温丽华与他人恶意串通形成,亦不能充分地证明其与谭某某之间对于各自对外债务有特别约定且温丽华知晓该约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秀荣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本案借据载明借期为一年,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则根据宁安市公安局第五派出所接出警经过,温丽华于2016年8月7日向张秀荣主张权利,其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张秀荣对本案借款负有偿还责任。四、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借款发生于谭某某、张秀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符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条件,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张秀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元,由上诉人张秀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欢审 判 员  王 凡审 判 员  蒋志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 洋书 记 员  韩江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