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4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金木与吴小超、张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木,吴小超,张永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4653号原告:刘金木,男,195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萍,女,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系原告刘金木之女。被告:吴小超,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嵩县库区。被告:张永强,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28号。负责人:朱亚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争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金木与被告吴小超、张永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萍,被告吴小超,被告张永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争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木诉称,2017年3月7日18时10分许,吴小超驾驶豫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安商砼路口处右转时,与刘金木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刘金木受伤。经认定吴小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豫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刘金木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2017年3月7日-2017年5月16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264000元。被告吴小超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吴小超系张永强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吴小超没有支付刘金木赔偿款。被告张永强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张永强系豫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所有人,吴小超系张永强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张永强为刘金木垫付医疗费100000元,该款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给张永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确认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真实、且具有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资格证,同时没有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免赔情形的情况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刘金木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费。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18时10分许,吴小超驾驶豫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泰安商砼路口处右转时,与刘金木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刘金木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7]第2017030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小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金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金木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多发脑挫伤、颅骨骨折)、胸部闭合伤(双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多处皮肤挫裂伤,共支付医疗费84513.63元,出院医嘱为要求转上级医院。2017年3月20日,刘金木转入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7天,被诊断为:脑外伤术后恢复期、脑积水、脑干损伤、肺炎、气管切开术后,共支付医疗费231577.96元,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刘金木遵医嘱在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鸿祥一心堂药业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安宫牛黄丸共支付价款12672元。另查明,1、豫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系张永强。事故发生后,张永强已支付刘金木赔偿款100000元。2、豫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5日0时起至2017年5月4日24时止。3、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刘金木医疗费76119.4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收条,赔偿款支付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吴小超、刘金木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刘金木受伤均存在过错。吴小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他人损害及财产受损,雇主张永强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刘金木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吴小超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张永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金木要求赔偿其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5月16日期间的医疗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328763.59元(含外购药)。刘金木要求赔偿新郑市中医院、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支出的其他费用共计474.7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豫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金木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为318763.59元。豫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金木医疗费255010.87元。鉴于刘金木在本案中应获得的各项损失已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足以赔偿,吴小超、张永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张永强已支付刘金木的赔偿款10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其应支付刘金木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张永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金木各项损失共计165010.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张永强保险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金木要求被告吴小超、张永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金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被告吴小超、张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人民陪审员 苗卿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乔培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