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申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莉、刘玉英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莉,刘玉英,姜玲,梁经君,李国豪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申2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莉,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烟台市福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玉英,女,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玲,女,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经君,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国豪,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烟台市福山区。再审申请人张莉、刘玉英因与被申请人姜玲、梁经君、李国豪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6民终3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莉、刘玉英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姜玲、梁经君私自加工饲料出售给包括张莉在内的养殖户,已构成犯罪,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姜玲、梁经君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属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然起诉张莉、刘玉英,并申请诉讼保全,存在主观恶意,虽然姜玲、梁经君提出撤诉,但给张莉、刘玉英已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6)鲁06民终3326号民事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属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理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四个要件。本案中,姜玲、梁经君以张莉出据的欠款条提起诉讼,要求张莉、刘玉英偿还欠款,并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是为保证将来判决得以执行,其行为本身不具备违法性。姜玲、梁经君于2011年3月3日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而认定姜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2012)烟福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是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姜玲与李成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是于2014年11月6日由本院作出终审判决,虽然张莉、刘玉英与姜玲、梁经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最终以姜玲、梁经君撤诉而结案,但综合案件事实,不足以认定姜玲、梁经君具有通过保全来损害张莉、刘玉英财产的故意或明显过失,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莉、刘玉英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莉、刘玉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传臣审判员 孙 巍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