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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文财与被告兴城市碱厂满族乡蒋家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财,兴城市碱厂满族乡蒋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民初1143号原告:赵文财,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兴城市碱厂。被告:兴城市碱厂满族乡蒋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兴城市碱厂满族乡蒋家村。负责人:赵兴吉,系该村村主任。原告赵文财与被告兴城市碱厂满族乡蒋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蒋家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财、被告蒋家村委会负责人赵兴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文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557.7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蒋家村要民委员会在茅土坝修塘坝,村委会主任朱忠彦、村书记安庆山找我,让我去找人,当时说好每人每天20元钱。于是,我找了村民开始干活。工作完成后,经双方对账,村里应付26,557.70元,说好等水利局拨款下来再给。但该款一直没有给付。这些年,领导换了两届,但对以前发生的事,现任领导不管,所以我找他们,没有给我钱。因我多次找到村里索要未果。无奈之下,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蒋家村委会辩称,这个事我知道。这个钱应该是上面拨付,具体什么情况我也不清楚。村里也没有下这笔账。当时我也跟着找过信访,信访让找乡里,乡里就一直往后拖,也一直没有解决这个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蒋家村委会对原告赵文财主张的欠款数额表示不太清楚,但对原告提供的由当时的村主任朱忠艳(彦)签名确认的工资表及费用支出凭据并未提出异议。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人朱忠艳(彦)、朱汉礼均证明了被告的欠款情况及欠款数额。被告未能支付欠款的理由,主要是认为该笔欠款应由上面水利部门拨付,因为村委会尚未收到该笔拨付款。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所欠原告人工等费用的具体数额不清楚,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费用支出凭据以及证人朱忠艳(彦)、朱汉礼当庭作证所证明的情况,能够印证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6,557.70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该款应由水利部门拨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在第三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所欠原告债款承担清偿义务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的利息损失,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城市碱厂满族乡蒋家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债款26,557.7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1999年10月30日起计息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兴城市碱厂满族乡蒋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志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