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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5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希勇、李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希勇,李春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537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义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红书,该单位职工。被告:张希勇。被告:李春霞。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希勇、李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红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希勇、李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14日被告张希勇与原告签订(潍坊农商银行)个借字(2015)年第28-012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提供7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13日,合同还对利率、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被告张希勇以其名下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李春霞为共同债务人。原告按约发放了上述借款。被告张希勇未按时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张希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截至2017年7月20日为132066.74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被告李春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对被告张希勇名下抵押物行使抵押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希勇、李春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希勇签订(潍坊农商银行)个借字(2015)年第28-012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希勇向原告借款75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13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在约定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执行,对借款人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被告李春霞在《诚信申贷申请承诺书》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希勇签订(潍坊农商银行)高抵字(2015)年第28-0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希勇以其名下房产(登记房屋坐落为坊子区北海南路49号普利城市花园×号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潍房权证坊子字第××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为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13日,在人民币98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张希勇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张希勇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中扣除。后原告进行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向被告张希勇账户付入75万元。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6.4625‰。后被告张希勇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7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含复利、罚息)132066.74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诚信申贷申请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凭证、银行账户明细、欠款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希勇、李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张希勇《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签订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张希勇应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能够证明截至2017年7月20日,被告张希勇尚欠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含复利、罚息)132066.7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希勇偿还上述欠款本息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春霞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春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被告张希勇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其未按约还款,原告主张的主债权额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最高主债权额,故原告有权就上述债权对抵押物依法行使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希勇、李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农商银行)个借字(2015)年第28-012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截至2017年7月20日为132066.74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有权对被告张希勇名下抵押房产(登记房屋坐落为坊子区北海南路49号普利城市花园×号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潍房权证坊子字第××号)依法行使抵押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9元,财产保全费4464元,由被告张希勇、李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