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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1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庞文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庞文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81民初1094号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卫辉市比干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利,联社理事长。被告:庞文栋,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庞文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庞文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利息245168.23元,本息合计395168.23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6年10月20日、2008年4月1日在原告处贷款两笔,金额分别为80000元、70000元,分别于2007年9月19日、2009年3月3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利息,本金未偿还,截止2016年12月31日本息合计已达395168.23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庞文栋的住址查无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230元,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文静审 判 员  陈志敏人民陪审员  崔慧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明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