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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1民初3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曾学军与邵东县杨桥镇友光烟花爆竹专营店、邵东县火厂坪镇腾达烟花经营店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学军,邵东县杨桥镇友光烟花爆竹专营店,邵东县火厂坪镇腾达烟花经营店,临湘市花炮厂,邵东县腾达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3012号原告曾学军,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邵东县,现住邵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高,邵东县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东县杨桥镇友光烟花爆竹专营店,住所地:住邵东县杨桥镇枫树坪街。经营者:曾友光,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邵东县。被告邵东县火厂坪镇腾达烟花经营店,住所地:邵东县火厂坪镇华中村S315线。经营者:殷治国,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临湘市花炮厂,住所地:临湘市桃林镇大畈村坡里组。法定代表人:方建明,系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龙,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东县腾达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邵东县两市镇昭阳大道东69号。负责人:申宇瑞,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曾学军与被告邵东县杨桥镇友光烟花爆竹专营店、邵东县火厂坪镇腾达烟花经营店、临湘市花炮厂、邵东县腾达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霞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崇、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曾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高、被告邵东县杨桥镇友光烟花爆竹专营店经营者曾友光、被告邵东县火厂坪镇腾达烟花经营店经营者殷治国、被告临湘市花炮厂法定代表人方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东县腾达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曾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高、被告邵东县火厂坪镇腾达烟花经营店经营者殷治国、被告临湘市花炮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东县杨桥镇友光烟花爆竹专营店经营者曾友光、被告邵东县腾达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学军诉称,2016年元月22日(阴历2015年12月12日),因原告岳母过世,原告从被告邵东县杨桥镇友光烟花爆竹专营店购买了“丹凤朝阳”牌烟花爆竹,该烟花爆竹燃放时,突然发生横炸爆筒,爆炸物将离烟花爆竹燃放点约20米处的原告左眼炸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长沙爱尔眼科医院治疗,共计用去医疗费21705.98元。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7月8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曾学军爆竹炸伤左眼,构成七级伤残;2、伤休自受伤之日起至出具鉴定结论之日(2016年7月8日)止。因被告临湘市花炮厂系“丹凤朝阳”牌烟花爆竹的生产商,被告邵东县腾达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系“丹凤朝阳”烟花炮竹邵东地区总批发商,被告邵东县火厂坪镇腾达烟花经营店系该产品邵东地区批发商,被告邵东县杨桥镇友光烟花爆竹专营店系经销商。原告受伤系涉案爆竹存在质量缺陷所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1705.98元、误工费26721.65元、护理费191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50元、残疾赔偿费2307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904.44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346353.89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邵东县杨桥镇友光烟花爆竹专营店辩称,原告曾学军受伤与被告曾友光专营店无关,涉案爆竹是临湘市花炮厂生产的,应当由临湘市花炮厂承担责任。被告邵东县火厂坪镇腾达烟花经营店辩称,原告曾学军受伤属实,但应由邵东县腾达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和临湘市花炮厂承担责任,殷治国经营店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临湘市花炮厂辩称,该案中原告曾学军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烟花是由被告临湘市花炮厂生产并销售给原告的,原告曾学军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烟花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临湘市烟花厂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邵东县腾达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元月22日(阴历2015年12月12日),原告曾学军岳母逝世办丧事,原告在被告邵东县杨桥镇友光烟花爆竹专营店购买“丹凤朝阳”等礼爆,该烟花在原告岳母办理丧事的地点燃放时,突然发生横炸爆筒,将离燃放烟花地点约20米处的原告左眼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立即通知被告邵东县杨桥镇友光烟花爆竹专营店经营者曾友光,曾友光赶到事故现场进场察看,并要原告将涉案烟花炸筒后的现场进行拍照。原告受伤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因未见好转,便到长沙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一共用去门诊医疗费2832.68元,住院治疗费7288.40元。2016年7月8日,原告之伤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曾学军爆竹炸伤左眼,构成七级伤残;2、伤休自受伤之日起至出具鉴定结论之日(2016年7月8日)止。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临湘市花炮厂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学军左眼外伤致视力障碍,左眼盲目3级,根据《劳动能力鉴定一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5.7.2.28),评定为七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2.a),评定为九级伤残。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邵东县杨桥镇友光烟花爆竹专营店经营者曾友光认可涉案烟花原告在其专营店购买,并由其送货上门,被告邵东县火厂坪镇腾达烟花经营店经营者殷治国认可涉案烟花系其经营店批发给被告邵东县杨桥镇友光烟花爆竹专营店的,并称其专门替邵东县腾达烟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批发爆竹,为此,提供了其经营店在邵东县腾达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的进货单据,该销售单的客户处载明其经营店系被告邵东县腾达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火厂坪区域分公司”。原告及其他三被告称涉案烟花系被告临湘市花炮厂生产,原告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其他三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烟花系临湘市花炮厂生产。另查明,原告曾学军自2006起一直居住在邵东县杨桥镇枫树坪居委会原佘田桥供销社,并在该住所经商至今。还查明,原告被扶养人原告父亲曾宏桂现年73周岁,母亲刘芳秀现年67周岁,原告大儿子曾志辉现年17周岁,小儿子曾志鹏现年7周岁。另,原告认可其受伤后,被告邵东县腾达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宇瑞支付了1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人曾某、赵平银的证词、邵东县杨桥镇合意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律师对曾友光的调查记录、身份证、户籍信息资料、营业执照、进货单据、照片、病历本、出入院记录、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邵东县公安局杨桥镇派出所及邵东县杨桥镇枫树居民委员会曾喜珍、王细娥、陈国良证明、出让合同、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定为产品责任纠纷。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或产品销售者要求赔偿。产品销售者一般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商品销售活动的商业组织或者个人,包括商品批发商和零售商。被告邵东县杨桥镇友光烟花爆竹专营店经营者曾友光、被告邵东县火厂坪镇腾达烟花经营店经营者殷治国已认可其为涉案烟花的销售者,被告邵东县火厂坪镇腾达烟花经营店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烟花是在被告邵东县腾达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所批发的,被告邵东县腾达烟花爆竹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证据,故本案应认定涉案烟花系被告腾达烟花炮竹公司所批发给被告腾达烟花经营店的。上述三被告作为销售者,所销售给原告的“丹凤朝阳”烟花礼炮,在燃放过程中烟花本应冲向上空绽放,而涉案烟花炸筒后横冲伤及离燃放点相距20米左右的原告。三被告销售的烟花存在产品质量缺陷,作为经营烟花的销售者应承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知晓在燃放涉案烟花时可能具有潜在的危险,却未能退至安全地带,自身具有过错,可以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综合考虑,由上述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9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要求被告临湘市花炮厂赔偿损失,因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涉案烟花系该厂生产,且本案其他三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烟花系被告临湘市花炮厂生产,故原告要求被告临湘市花炮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之伤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学军左眼外伤致视力障碍,左眼盲目3级,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5.7.2.28),评定为七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2.a),评定为九级伤残。本院采纳《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2.a),评定为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21705.98元;2、误工费:165天×127.85元/天=21095.25元;3、护理费:15天×85.45元=1281.75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天×50天=750元;5、营养费15天×10元/天=150元;6、伤残赔偿金:28838元×20年×20%=115352元;7、鉴定费:5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①两个儿子12年×9691元÷2×20%=11629.2元;②父母20年×9691元÷5×20%=7752.8元,共计19382元;9、交通费酌定:300元;10、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上述损失总计为184516.98元,被告邵东县杨桥镇友光烟花爆竹专营店、被告邵东县火厂坪镇腾达烟花经营店、被告邵东县腾达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原告损失的90%即166065.28元,扣减被告邵东县腾达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宇瑞支付了15000元,上述三被告应支付151065.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曾学军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酌定、精神抚慰金,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84516.98元,由被告邵东县杨桥镇友光烟花爆竹专营店、被告邵东县火厂坪镇腾达烟花经营店、被告邵东县腾达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原告损失的90%即166065.28元,扣减被告邵东县腾达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宇瑞支付了15000元,上述三被告应支付151065.2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曾学军自负;驳回原告曾学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32元,由被告邵东县杨桥镇友光烟花爆竹专营店、被告邵东县火厂坪镇腾达烟花经营店、被告邵东县腾达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共承担1130元,原告曾学军承担9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赵霞辉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申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第四十四条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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