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6民终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会霞、鹤壁市殡仪馆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会霞,鹤壁市殡仪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民终7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会霞,女,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生,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殡仪馆,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故县村。法定代表人:王学俭,该馆馆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兵,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会霞与上诉人鹤壁市殡仪馆劳动争议一案,因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0603民初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开庭审理。上诉人张会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生,上诉人鹤壁市殡仪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会霞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支持张会霞主张的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的同工同酬工资差额;判令鹤壁市殡仪馆自2009年1月1日起与张会霞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判令鹤壁市殡仪馆支付张会霞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双倍工资、支付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的独生子女费、降温费、取暖费、工龄津贴费、通勤费。事实和理由:1.张会霞与鹤壁市殡仪馆之前劳动争议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对张会霞的劳动报酬应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处理,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的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用人单位的职工应当享受同样的权利。张会霞与本单位李立平从事同一岗位、相同的工作,取得的是相同的业绩,应当获得同样的劳动报酬。2.一审判决已经确认双方自2009年1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鹤壁市殡仪馆应当立即与张会霞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鹤壁市殡仪馆至今没有与张会霞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鹤壁市殡仪馆应向张会霞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张会霞主张的带薪年休假、独生子女费、降温费、取暖费、工龄津贴费、通勤费也是有法律依据的。鹤壁市殡仪馆辩称:1.张会霞主张的同工同酬系与其单位李立平进行比较,因李立平系事业编制工作人员,故两者不具有可比性;2.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双倍工资已由生效判决所处理;3.双方对独生子女费、降温费、取暖费、工龄津贴、通勤费均未作出约定,且亦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内容,故张会霞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鹤壁市殡仪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张会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鹤壁市殡仪馆向张会霞支付双休日和节假日加班费是错误的。虽然张会霞存在加班的事实,但鹤壁市殡仪馆是事业单位,实行绩效工资,支付加班费不符合政策规定。且因为支付加班费,上级行政部门对鹤壁市殡仪馆做出了行政处罚。张会霞辩称:鹤壁市殡仪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张会霞在双休日和节假日加班,应当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张会霞一审起诉请求:1.鹤壁市殡仪馆向张会霞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支付100%的加付赔偿金;2.鹤壁市殡仪馆向张会霞支付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的同工同酬工资差额(以本单位同工种岗位工资补发);3.鹤壁市殡仪馆自2009年1月1日起与张会霞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4.鹤壁市殡仪馆向张会霞支付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的独生子女费、降温费、取暖费、工龄津贴费、通勤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7月1日,张会霞入职鹤壁市殡仪馆,后从事骨灰盒看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并延续至今。张会霞与本案案外人李立平在单位均从事骨灰盒看管工作。2015年3月18日,张会霞以鹤壁市殡仪馆为被申请人向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5月28日,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人仲裁字[2015]第81号仲裁裁决。张会霞不服该劳动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8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山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1.张会霞与鹤壁市殡仪馆自2009年1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鹤壁市殡仪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会霞带薪年休假工资1490元;3.鹤壁市殡仪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会霞工伤医疗费为351.1元;4.鹤壁市殡仪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会霞交通费用300元;5.鹤壁市殡仪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会霞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6.鹤壁市殡仪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会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50元;7.鹤壁市殡仪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会霞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00元;8.驳回张会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张会霞不服该判决,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1月5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鹤民终字第6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9月21日,张会霞以鹤壁市殡仪馆为被申请人向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16]第215号仲裁裁决:对申请人张会霞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无异议:1.鹤壁市殡仪馆以每月22天为正常出勤;2.张会霞的工资构成为:基础工资+晋级工资+岗位补助=应发工资,其日工资标准计算方式为:应发工资÷22天=当月日工资;3.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出勤以鹤壁市殡仪馆提交的考勤表中载明的出勤情况为基础并结合当月自然月月历中显示的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天数为依据计算;4.张会霞认可其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待遇已享受,鹤壁市殡仪馆向其支付了工资;5.张会霞主张的同工同酬的参照对象为案外人李立平,李立平系鹤壁市殡仪馆具备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6.张会霞主张的通勤费系其上下班过程中,从其居住地至工作单位殡仪馆之间的产生的交通费,标准为7元/天,且在劳动合同关系履行过程中,双方对降温费、取暖费、工龄津贴费、通勤费均未作出约定。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亦应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一、关于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100%的加付赔偿金。(一)关于带薪年休假。张会霞认可其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已经享受,且鹤壁市殡仪馆亦向其支付了该期间内的工资,故对张会霞主张的带薪年休假不予支持。(二)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鹤壁市殡仪馆提交的工资台账及考勤表中可以认定张会霞存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其中2015年9月、2015年10月的考勤记录亦属用人单位保存范围,故对鹤壁市殡仪馆提出的2015年9月、2015年10月的考勤表已找不到的抗辩不予采信,鹤壁市殡仪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会霞在其起诉状中自认从2015年9月起,鹤壁市殡仪馆每月安排其在双休日工作4天,不安排补休。因此可认定:2015年9月、2015年10月期间,张会霞每月均存在4天双休日加班,且未补休;2015年9月、2015年10月的法定节假日,张会霞均为出勤;经对鹤壁市殡仪馆提交的工资台账及工资表审查,张会霞在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日平均工资为93.36元/天,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的日平均工资为94.55元/天。综上可以认定,张会霞在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双休日加班天数为17天;张会霞在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双休日加班天数为35天;张会霞在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为4天;张会霞在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为5天。综上,鹤壁市殡仪馆应向张会霞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应为4896.37元(17天×93.36元/天+35天×94.55元/天);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为1692.38元(4天×93.36元/天×300%-4天×93.36元/天+5天×94.55元/天×300%-5天×94.55元/天)。(三)关于100%的加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若有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加班费及经济补偿的情形,劳动者在主张加付赔偿金时,存在一个前提条件:即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加班费及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此时才能主张加付赔偿金。张会霞未就加付赔偿金的请求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过投诉,故对张会霞主张的加付100%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的同工同酬工资差额。张会霞与鹤壁市殡仪馆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当其与从事同工种且技术和劳动熟练程度相同的劳动者提供相同劳动量时,应获得相同的劳动报酬,即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劳动法律规范约束和调整。但案外人李立平属于事业编制,其与鹤壁市殡仪馆系人事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人事法律规范约束和调整。案外人李立平的工资待遇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管理,故张会霞主张其应享受与案外人李立平同样的工资待遇,由鹤壁市殡仪馆向其补足工资差额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三、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鹤民终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均已确认张会霞与鹤壁市殡仪馆自2009年1月起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其主张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之后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亦于法无据,故对张会霞的上述请求均不予支持。四、关于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的独生子女费、降温费、取暖费、工龄津贴费、通勤费。首先,独生子女费与实现劳动权利义务无关,故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对张会霞的该项请求不予审理;其次,双方对降温费、取暖费、工龄津贴费、通勤费均未作出约定,且目前亦无强制性的法律法规对此予以规定,故张会霞主张的上述内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鹤壁市殡仪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会霞双休日加班工资4,896.37元;二、鹤壁市殡仪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会霞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92.38元;三、驳回张会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鹤壁市殡仪馆负担。二审中,鹤壁市殡仪馆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鹤壁市殡仪馆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拒绝支付加班费的依据,对此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鹤壁市殡仪馆安排张会霞在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应当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支付工资。鹤壁市殡仪馆上诉称不应当支付加班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张会霞与鹤壁市殡仪馆为劳动合同关系,因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双方可以重新协商。张会霞主张的同工同酬工资,应当与从事同种工作且技术和劳动熟练程度相同的劳动者比较。而案外人李立平属于事业编制,其工资待遇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管理。张会霞上诉称应享受与李立平同样的工资标准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鹤壁市殡仪馆应当与张会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签订合同是当事人具体的民事行为,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已确认张会霞与鹤壁市殡仪馆自2009年1月起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对张会霞要求判决鹤壁市殡仪馆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张会霞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张会霞主张的降温费、取暖费、通勤费、工龄津贴,双方无劳动合同约定,也没有集体合同的规定。张会霞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张会霞主张的独生子女费,是由夫妻双方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后,可享受的奖励,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因此,张会霞要求鹤壁市殡仪馆支付该项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张会霞、鹤壁市殡仪馆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会霞、鹤壁市殡仪馆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骆慧杰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甄瑛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佳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