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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民终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张军,代虎军,胡德恩,黄忠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1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雍熙镇工贸街工贸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5722180525W。法定代表人:陈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红,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311219550。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贤跃,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21065679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男,1989年1月15日生,苗族,住贵州省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芳,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1676429。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8161011020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虎军,男,1989年5月2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德恩,男,1975年2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忠贵,男,1991年2月16日生,苗族,住贵州省水城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军、代虎军、胡德恩、黄忠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5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本次事故中,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张军垫付10000元医疗费,此款应当在被上诉人张军获赔款中予以扣除,一审判决上诉人重复支付,违法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额度,应予纠正。一审中,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上已经明确记载其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的是上诉人及驾驶人龙虎军垫付。且上诉人提交了《赔款计算书》证实事故发生后已经为被上诉人张军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此计算书是上诉人自行打印,不能证实已经垫付的事实,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只有实际垫付了医疗费,在系统中才能打印,此计算书是客观真实的。二、一审判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的标准错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导致上诉人多承担了18330.64元的赔偿责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1861.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军有一子女需扶养17年,既然已认定其为农村户籍,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为:6644.93元/年×17年×伤残系数0.21÷2人=11861.2元。一审判决按照16914.20元/年的标准计算,导致上诉人多承担了18330.64元,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裁判。被上诉人张军、代虎军、胡德恩、黄忠贵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2614.69元;2、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8日23时45分,被告代虎军驾驶贵B×××××号小型轿车,沿凤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凤凰大道步云路路口凯悦宴门前时,因转弯机动车未按规定避让直行机动车辆,致使所驾驶车辆右前部与对向行驶由黄忠贵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黄忠贵及乘客张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9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代虎军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同等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忠贵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同等原因,应成大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军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军受伤后,被送至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额颞叶脑挫伤;2、左侧颞叶脑挫裂伤;3、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颞骨骨折;6、左侧颅中凹骨折;7、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8、蝶窦积血;9、左胫骨中下段骨折;10、右手背、左大腿前、左膝部、左内踝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5天后出院。2016年5月18日,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六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017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六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017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六医司鉴[2016]医鉴字第0056号医疗评估意见书,对原告张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继续医疗费用进行评定,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张军于2015年11月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重型颅脑损伤术后,患者神志清楚,语言迟缓,计算力稍差,记忆力稍差,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伤残九级(玖)鉴定标准;颅骨缺损面积120平方厘米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伤残十级(拾)鉴定标准”、“被鉴定人张军于2015年8月1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重度颅脑损伤术后,左股骨中上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综合评定误工180-270日,护理120-180日,营养120-180日。”、“张军开颅去骨瓣减压术、血肿清除术后,颅骨缺损区需作颅骨修补术,需继续医疗费用约25638.5元左右。”另查明,贵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胡德恩,被告代虎军通过二手车买卖方式购买该车辆,但直至事故发生时并未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代虎军为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1日0时至2016年3月20日24时。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产生是由于被告代虎军在驾驶贵B×××××号小型轿车行驶过程中,因转弯机动车未按规定避让直行机动车辆,致使所驾驶车辆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黄忠贵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并造成原告张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虎军、被告黄忠贵应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原告张军不承担赔偿责任。虽贵B×××××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胡德恩,但该车辆实际已出卖给被告代虎军,被告代虎军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被告胡德恩对本次事故发生并无过错,被告胡德恩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张军主张的各项赔偿支持如下:1、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25904.56元、后续治疗费25683.5元的请求,依据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医疗费25904.56元,后续治疗费依据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六医司鉴[2016]医鉴字第0056号医疗评估意见书予以支持25683.5元。2、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38328.33元的请求,原告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且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六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017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对误工期的评定为180-270日,误工期酌情按225日,误工收入因原告并未提供其工资收入情况,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收入34214元/年的标准予以支持34214元/年÷365天×225天=21090.8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27018.33元的请求,原告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且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六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017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对护理期的评定为120-180日,酌情按护理期155日,护理人员1人,护理人员收入因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4214元/年的标准予以支持即34214元/年÷365天×155天=14529.2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3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正式票据,故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不予支持。5、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的请求,根据钟财办(2014)118号文件相关规定,原告在本市住院35天,应按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35天×70元/天=24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21500元的请求,根据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六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017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对营养期的评定为120-180日,酌情按营养期155日,按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30元/天×155天=46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8150.42元,因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原告并未提供存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故按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386.87元/年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残被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其伤残等级系数按21%计,故予以支持部分为7386.87元/年×21%×20年=31024.85元。8、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张雨会居住在贵州省××县××乡垭口村。事故发生时,张雨会未满1岁,其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实其居住在城镇的证据,故被扶养人张雨会的生活费根据原告张军所受伤残等级系数为21%,按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914.20元/年计算17年,予以支持部分为16914.20元/年÷2人×21%×17年=30191.85元。9、对原告提出的鉴定费1900元的请求,有正规发票为据,予以支持。10、对原告提出的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张军诉请支持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共计162424.81元。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被告保险公司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即本案原告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交强险范围只承担1万元医疗费,超出部分按50%比例承担”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应在所承保的交强险122000元的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对上述款项予以赔付。对超出交强险承保范围的40424.81元,由被告代虎军、黄忠贵各自承担50%即20212.41元,对被告代虎军应承担的部分中减去被告代虎军应承担的鉴定费950元之外的19262.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在所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提出其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部分应予扣减,因被告并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垫付,故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范围内和承保的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军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1262.41元;二、被告代虎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军950元;三、被告黄忠贵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军20212.41元;四、被告胡德恩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6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45元,由原告张军负担1071元,被告代虎军、黄忠贵各自负担8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代虎军、黄忠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自己应负担的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代理付款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张军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此款应当在张军的获赔款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张军质证认为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出具的,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该笔款项,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能够证实其在被上诉人张军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当事人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被上诉人张军受伤住院期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为被上诉人张军垫付医疗费10000元,是否应在总费用中予以扣除;2、被上诉人张军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如何计算。关于是否垫付费用的问题。上诉人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代理付款业务回单载明其在被上诉人张军住院期间的2015年11月16日向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垫付了贵B×××××号车辆赔款10000元,虽然被上诉人张军不认可该事实,但从张军二审中的陈述来看,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5467.56元并非完全是自己缴纳的,同时,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向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打款的依据,故对上诉人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之规定,被上诉人张军及被扶养人张雨会均居住在农村,一审判决对该事实也予以了认定,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5年贵州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644.93元计算,即为6644.93元×17年×0.21÷2人=11861.2元。一审判决适用标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费用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张军得到支持的费用为:医疗费25904.56元+后续治疗费25683.5元+误工费21090.82元+护理费1452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4650元+残疾赔偿金31024.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61.2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144094.16元。上述费用扣除上诉人已垫付的10000元后为134094.16元,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112000元,剩余部分22094.16元由代虎军、黄忠贵各承担50%即11047.08元。因代虎军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承担的部分11047.08元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支付,但一审判决代虎军赔偿鉴定费950元其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支付10097.08元。另外,一审判决黄忠贵赔偿张军各项费用20212.41元,虽然其未提出上诉,但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计算费用错误,本院对黄忠贵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遗漏,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5050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即“二、被告代虎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军950元;四、被告胡德恩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505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范围内和承保的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军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1262.41元;三、被告黄忠贵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军20212.41元”;三、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张军各项损失共计122097.08元;四、由被上诉人黄忠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军11047.08元;五、驳回被上诉人张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8元,合计330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负担1389元,被上诉人黄忠贵负担124元,被上诉人代虎军负担10元,被上诉人张军负担17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功云审判员  蒙彩虹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凤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