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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6执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廷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廷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26执139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罗江县纹江东路107号。法定代表人:宋小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达兵,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波,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廷春,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罗江县。本院在执行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廷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受偿债权为:①李廷春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②案件受理费956元;③执行费2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因被执行人未在限期内报告其财产状况,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过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廷春有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人于2017年7月27日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该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鲁万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阳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