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3民初1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尤秋武与陈庆寿、陈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秋武,陈庆寿,陈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民初1972号原告:尤秋武,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罗源县。被告:陈庆寿,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罗源县。被告:陈丽娜,女,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罗源县,现住罗源县。原告尤秋武与被告陈庆寿、陈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秋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寿、陈丽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尤秋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庆寿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2.陈丽娜负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陈庆寿、陈丽娜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日,陈庆寿因缺少资金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向尤秋武借款,经尤秋武同意后,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张借条,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自2012年4月1日起,月利率为2%。借款��,经尤秋武多次催讨未果。陈庆寿未作答辩。陈丽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日,陈庆寿因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向尤秋武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担保人为陈丽娜,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和担保方式。借款后陈庆寿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31日,余欠本息一直拖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庆寿结欠尤秋武借款本金50,000元,有陈庆寿签名的借条及尤秋武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予以确认。尤秋武主张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陈丽娜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担保意思表示明确,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可在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直接向陈庆寿追偿。陈庆寿、陈丽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庆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尤秋武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陈丽娜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履行了还款义务,有权向陈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计962.5元,由陈庆寿、陈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勇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晓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