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执10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驻马店市中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继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通 知 书(2017)豫1702执10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驻马店市中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被执行人刘继红,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申请执行人驻马店市中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继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5)驿民初字第35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解除原告驻马店市中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继红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限被告刘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中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04748.96元。三、限被告刘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中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569.88元,赔偿未返还租赁物损失47940.5元,合计60510.38元。案件受理费9080元,保全费3170元,共计1225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中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417元,由被告刘继红负担38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驻马店市中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程序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由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待本案有执行条件时,可持原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和其他管辖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352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职静梅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良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