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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2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洪添飞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添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刑初188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添飞(曾用名洪添辉),男,1981年1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漳浦县。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洪添飞被控诈骗一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0日以云检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伟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添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洪添飞向蔡某购买653个报废液化气钢瓶,约定总货款人民币15998.5元,并雇佣沈某到该公司运载该批报废液化气钢瓶。因未付货款,蔡某不让沈某载走该批液化气钢瓶。洪添飞便通过银行转账将货款全额打到蔡某的银行账户并用短信告知蔡某,骗取蔡某的信任,待沈某载走该批报废液化气钢瓶后,洪添飞又打电话给银行客服,将已转账到蔡某银行账户的货款撤回到自己银行账户,致蔡某未能收到货款,后与蔡某断绝联系。归案后,洪添飞于2017年5月20日积极赔偿蔡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蔡某的谅解。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洪添飞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洪添飞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由蔡某提供的手机彩信、短信截屏和银行交易明细、拨打洪添飞的手机记录截屏、漳州市常山常凯液化气有限公司商品调拨单,户籍证明、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洪添飞的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表、蔡某的收条、谅解书、本院收据,证人沈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的陈述,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添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转账支付撤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99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归案后,洪添飞能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洪添飞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洪添飞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调查,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洪添飞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添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秋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学良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