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7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吴某某、陈某某等与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某,吕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1232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1964年2月8日生,住淮滨县。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63年11月10日生,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峰,系淮滨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吕某某,男,1962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淮滨县。原告吴某某、陈某某诉被告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6年8月7日15时许,被告驾驶豫S×××××号低速货车沿省道337线行驶至何庄村××路段处,在超越金志友驾驶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两车相撞。豫S×××××号车失控向北行驶撞到陈某某停在路北边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二原告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即住院治疗,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吕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15时许,被告吕某某驾驶豫S×××××号普通低速货车沿省道3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台头乡××××路段处,在超车前方金志友驾驶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金志友驾驶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后豫S×××××号普通低速货车失控向北行驶撞到陈某某停在路北边的电动三轮车,造成陈某某、吴某某和王国庆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淮公交认字【2016】第00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随即入住淮滨县马集中心卫生院,于同月9日出院,共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159.08元。原告陈某某于事故发生当天入住淮滨县马集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同月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用1694.92元。原告陈某某出院诊断载明“1、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伤;3、双膝关节软组织伤;4、右肘关节擦挫伤。不适随诊”。2016年8月14日,原告陈某某继续在淮滨县马集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3257.26元。二次共住院治疗18天。以上事实有如下当庭质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吕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4、吴某某于淮滨县马集中心卫生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票据、费用清单;5、陈某某于淮滨县马集中心卫生院两次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无异议,应作为本案赔偿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某某、陈某某主张的营养费、财产损失,因无证据证实,暂不认定。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诉求认定吴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159.08元;误工费191.46元(34941元÷365天×2天);护理费185.52元(33857元÷365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交通费无法核实,但实际产生,酌定为20元。合计1616.06元。原告陈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4952.18元;误工费1723.12元(34941元÷365天×18天);护理费1669.66元(33857元÷36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交通费无法核实,但实际产生,酌定为200元。合计9084.96元。二原告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吕某某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1616.06元、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9084.96元。以上判决的金钱给付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凭证(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1×××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仅递交上诉状不递交上诉费预交凭证的,将在上诉逾期后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振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