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03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高某1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1,出生于天水市。2017年4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1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3月21日21时许,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元龙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麦积区元龙镇和平村村民高某1家中藏有土枪一支。经鉴定:送检猎枪系单筒猎枪,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够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高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21时许,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元龙派出所民警接到匿名举报后,在麦积区元龙镇和平村三组27号即被告人高某1的家中查获枪支一支,并依法予以扣押。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猎枪系单筒猎枪,以火药燃烧为动力,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上述扣押物品已上缴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高某1经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元龙派出所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元龙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2.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元龙派出所查获经过,被告人高某1的供述,证人高某2的证言,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扣押决定书、涉案财物保管凭据,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元龙派出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涉案枪支上交说明,涉案枪支照片。证明2017年3月21日21时许,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元龙派出所民警接到匿名举报后,在麦积区元龙镇和平村三组27号即被告人高某1的家中查获枪支一支,并依法予以扣押。上述扣押物品已上缴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的事实。3.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甘)公(刑)鉴(痕迹)[2017]220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送检猎枪系单筒猎枪,以火药燃烧为动力,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够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的事实。4.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元龙派出所到案说明,被告人高某1的供述。证明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高某1经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元龙派出所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经过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客观、关联、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犯罪事实,均作为本案定案根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1无视国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1的犯罪行为虽被公安机关察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1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枪支一支,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勇代理审判员 杨 薇人民陪审员 曹建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文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