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申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申3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某,女,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1,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某2,男,汉族。再审申请人许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1、张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07民终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其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果园的附属建筑房屋及果树是许某与张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应当予以分割;本案一、二审中张某2的委托书上签名均不是张某2本人所签,马景先以张某2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属于虚假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对于许某主张的附属房屋及果树的收益,一审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已对2008年至2013年的果园收益作出了判决,且2014年5月30日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乔谢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许某地面附着物款明细》中显示:“……四、许某在得到以上补偿款后,不再参与果树的移伐和房屋的拆迁”,许某在该明细下签署了“同意许某”,许某对其签字明确予以认可,故原审依据(2015)红民一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及2014年5月30日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乔谢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明细,认定案涉果园的收益及附属房屋已经处理过并无不当。许某要求分割果园的附属房屋及果树的收益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妥;许某主张本案一、二审中张某2的委托书上签名均不是张某2本人所签,马景先以张某2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属于虚假诉讼。但经本院询问张某2,张某2对本案一、二审中其委托书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表示认可,故许某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许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朱光民审判员 张 艳审判员 贾海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 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