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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运青、李新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运青,李新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运青,男,1957年8月14日,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成,男,195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运青因与被上诉人李新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4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运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被上诉人李新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运青上诉请求: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481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新成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查明事实错误,其已归还所有借款,录音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原件提交的举证责任在李新成。被上诉人李新成辩称,录音证据中张运青明确表示其欠李新成款,录音是张运青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新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借款54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8日至款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及利息,至2015年7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6万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56万元借条一份。出具56万元借条后,被告又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余款为54万元。后原告催要该54万元借款未果,便找到社会上专门负责要账的人员帮助追要借款,2016年7月2日,原告和××员到被告家中要账,被告要求将借条原件拿着查看,后××员又将56万元的借条原件从被告手中要过后,便悄悄将该借条带走,××员至今无法联系。在借条原件被××带走后,原告当时便报了警,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在接警后,将双方组织到胡庙分局。在胡庙分局,原、被告就借款问题的交涉录音光盘(原告制作)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54万元借款未还,但在庭后对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质证中,被告承认剩余的54万元款其偿还了原告委托的第三人(××),借条原件现在仍在其处保管,一审法院限期提交该原件,但其至今未提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运青借原告李新成款100万元、尚欠54万元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录音资料为证,予以采信。原告李新成与被告张运青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4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判决:限被告张运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新成借款5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张运青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运青提交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报警,而非对方;提交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款项已支付完毕。被上诉人李新成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公安机关证明与本案的案件事实认定并无实质关系,不予采信;对借条原件,李新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双方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予���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涉及款项是否已归还。根据一审张运青对录音笔录的质证意见显示,张运青对录音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且张运青认可在录音时间之后,李新成委托案外人即××员找其索要款项。而张运青在二审时陈述在录音时间之后,有李新成在场的情况下,其分两次将54万元现金(一次20万元,一次34万元,均为其向亲戚所借,均未打借条)支付给××员。其该项陈述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且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陈述无法予以认定,不能证明其已归还本案款项。李新成提交的录音资料及借条等证据的证明效力大于张运青的陈述效力。李新成要求张运青归还本案款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张运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上诉人张运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贞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