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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8民初6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黄庆松诉被告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前锋购物广场、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松,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前锋购物广场,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初6719号原告黄庆松,被告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前锋购物广场,住所地:负责人洪都喜。被告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宋琦,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国荣,原告黄庆松诉被告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前锋购物广场(以下简称“人人乐前锋广场”)、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庆松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人人乐前锋广场、人人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庆松诉称,因生活及送礼需要,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在被告人人乐前锋广场处购得由生产的“铝箔袋泡椒牦牛肉”200g装20袋,每袋单价39.8元,共花费796元,后发现该产品无营养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之规定。被告人人乐前锋广场未尽到安全检验义务,导致不符合食品国家安全标准的产品流入市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退还原告货款796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十倍赔偿款796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人人乐前锋广场、人人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原告黄庆松在人人乐前锋广场购买了20袋泡椒牦牛肉,每袋200g,保质期十二个月,该食品外包装上未标注营养成分表,金额共计796元。此后,原告向成都市成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成都市成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反馈书》,载明:收到原告提交的《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后,依法对其投诉的人人乐前锋广场涉嫌经营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铝铂装泡椒牦牛肉”进行了调查处理。经核实,“铝铂装泡椒牦牛肉”外包装未标注营养成分表,且人人乐前锋广场不能提供该批次商品的检验报告,人人乐前锋广场经营该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9477元。该店不能提供该批次“铝铂装泡椒牦牛肉”的检验报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另查明,人人乐前锋广场系人人乐公司的分公司。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还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购物发票、POS单、涉案产品包装的照片、成都市成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反馈书》等。本院认为,原告黄庆松在人人乐前锋广场购买案涉食品,支付了相应价款,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人人乐前锋广场应当提供符合食品安全相关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2.1条规定:“营养标签预包装食品标签上向消费者提供食品营养信息和特性的说明,包括营养成分表、营养声称和营养成分功能声称。营养标签是预包装食品标签的一部分”,同时,该通则第七条对预包装食品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范围进行了规定。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营养标签是预包装食品标签的一部分,案涉产品外包装未标注营养成分表,且不属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关于预包装食品的包装标注标签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中,人人乐前锋广场作为经营者,应当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尽到谨慎检查所售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而人人乐前锋广场却将无营养成分表的食品上架销售,该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原告可以向经营者主张赔偿,原告购买案涉产品共计支付796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人人乐前锋广场退还货款796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79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人人乐前锋广场作为人人乐公司依法设立的不具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人人乐公司承担。被告人人乐前锋广场、人人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庆松退还货款796元。二、被告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庆松支付十倍赔偿金7960元。三、驳回原告黄庆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聂 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耀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