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14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胡定波与被申请人胡定亮、刘朝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定波,胡定亮,刘朝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21民初1418号之一申请人:胡定波,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被申请人:胡定亮,男,196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被申请人:刘朝芬,女,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申请人胡定波与被申请人胡定亮、刘朝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川1321民1418号民事裁定,查封申请人胡定波与担保人周菊华所共有的位于南部县X号楼X幢X单元第X层X-X-X号房屋,期限为三年;查封担保人胡帅所有的位于成都市XXX号X栋X单元XX层XXXX号房屋一套(成房权证监字第XXXXX**号)房屋一套,期限为三年;查封担保人胡超琼所有的位于南部县XXX号X幢第XX层XX-X号房屋一套(合同编号:XXXXXXXXXX);查封担保人周正勇所有的位于南部县XX号X幢X层X-X号房屋一套(南房权证房权字第XXXXXXX**号),期限为三年;查封担保人周正勇所有的位于南部县XX号X幢X层房屋一套(南房权证房权字第XXXXXXX**号),期限为三年。现胡定波诉胡定亮、刘朝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胡定波已胜诉,且(2017)川1321民141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胡定波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请求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胡定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申请人胡定波与担保人周菊华所共有的位于南部县X号楼X幢X单元第X层X-X-X号房屋的查封;二、解除对担保人胡帅所有的位于成都市XXX号X栋X单元XX层XXXX号房屋一套(成房权证监字第XXXXX**号)的查封;三、解除对担保人胡超琼所有的位于南部县XXX号X幢第XX层XX-X号房屋一套(合同编号:XXXXXXXXXX)的查封;四、解除对担保人周正勇所有的位于南部县XX号X幢X层X-X号房屋一套(南房权证房权字第XXXXXXX**号)的查封;五、解除对担保人周正勇所有的位于南部县XX号X幢X层房屋一套(南房权证房权字第XXXXXXX**号)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杜丕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欢 微信公众号“”